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

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路。

法定代表人:梁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北外环路漳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红则,经理。

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路。

法定代表人:梁希,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汽车公司)因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郊区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承汽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作出的(2019)晋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治中院查明,郊区建筑公司与乾承汽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乾承汽贸公司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其并未履行。郊区建筑公司向长治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晋04执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乾承汽贸公司存款111805842.06元(含申请执行费17902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长治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异议人海丰汽车公司作为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对长治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郊区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乾承汽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乾承汽贸公司的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裁定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因该裁定内容与异议人无任何关联,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故海丰汽车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海丰汽车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海丰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长治中院(2019)晋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乾承汽贸公司与郊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现进入执行阶段,长治中院将位于长治市郊区内的乾承汽贸汽配物流园区乾承公寓项目纳入执行标的范围。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向长治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长治中院以裁定内容与复议申请人无关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地块享有合法的财产权,而乾承汽贸公司对该地块没有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仅可针对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在本案只能针对乾承汽贸公司的合法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乾承汽贸汽配物流园区乾承公寓项目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人系复议申请人,长治中院的执行标的已经超越了被执行人合法财产范围,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内容实际干涉到了复议申请人对自身合法财产的处置权利,裁定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治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治中院作出的(2017)晋04执118号执行裁定书是否侵害了复议申请人海丰汽车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治中院(2017)晋04执11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乾承汽贸公司存款111805842.06元(含申请执行费17902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内容并未指向被执行人乾承汽贸公司的任何特定财产,更未对复议申请人海丰汽车公司所称的乾承汽贸汽配物流园区乾承公寓项目所在地块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海丰汽车公司对乾承公寓项目所在地块主张权利,与长治中院(2017)晋04执118号执行裁定书无直接关联。

综上,长治中院作出的(2017)晋04执118号执行裁定书并未侵害复议申请人海丰汽车公司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7)晋04执11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志荣

审判员 杨 超

审判员 郭军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