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邯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海林。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作出的(2020)晋04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治中院查明,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其并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晋0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后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执复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2017)晋04执11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治市××路房产,并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晋04执恢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治市××路房产。
长治中院认为,关于异议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所提案外人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案外人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过程已提异议,但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本院作出的(2018)晋0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故异议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以案外人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由主张中止本案执行,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所提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存在违法、执行标的物涉及范围广等问题,但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执行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故因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作出拍卖异议人位于长治市××路房产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4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改裁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长治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向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37811.26元,其中已付22562142.20元,应付109575669.06元,虽进入执行阶段,但因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影响案件审理的重大事实,侵害了本案实际承办工程第三人山西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为更好履行该仲裁裁决,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长治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045号裁决。2018年6月4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决定不予执行长治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045号裁决。2018年11月16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4执异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2018)晋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备核准为由,撤销了(2018)晋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同时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晋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进行执行,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晋04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以山西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已被驳回,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违法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申请人认为,(2018)晋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在保护第三人的基础上,裁定不予执行(2014)长仲裁字045号裁决书,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2018)晋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未经报备审核为由,作出影响实体权利的(2018)晋04执异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8)晋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判文书已经作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或复议,该文书即生效。而本案(2018)晋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明显属于已经合法生效的裁定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瑕疵直接否定已经生效的裁定文书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忽略重大事实,作出(2018)晋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且该执行裁定书并没有告知异议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申请人认为被执行财产不具备强制拍卖条件,因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公寓楼项目地上附着物相应的规划手续并没有实际完成,本身不具有拍卖的价值,虽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相应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申请人首先并没有参与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所以申请人认为评估机构的选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该评估机构是在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公寓楼项目地上附着物没有规划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明显没有考虑到涉案项目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合法价值,是否可以进行依法评估。另外,其评估价值也远远低于周边正常市场价值,因此申请人认为该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拍卖依据。同时,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公寓楼项目目前正在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合法手续取得前后的公寓楼价值差别巨大,如果此时拍卖,不可避免地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公寓楼项目,当时是响应政府号召,先行修建后补手续的方式进行修建,目前由于高铁项目修建,涉及到规划变更,导致目前该项目暂时缺少相关审批手续,性质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按规定不能申报产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进行补救,不能补救的情况下,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对于违法建筑如果不能采取补救措施合法化,则为强制拆除的对象,不应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公寓楼项目所占土地使用权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所有,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强制执行地上物必然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纠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案件及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和强制执行带来的方方面面的问题,理应本着和谐的解决执行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另外,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公寓楼项目涉及的范围广,影响大,其中包括前期建设单位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产权人,如果简单粗暴的将项目拍卖抵债,后期将涉及到多方面利益,产生更多纠纷,带来更多社会矛盾,希望能够暂停对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以便执行人能够尽快将项目启动,回笼资金,这样能够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会解决很多的社会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承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执行法院对本案执行标的执行及评估、拍卖等行为是否有失得当且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评析如下:第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长治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仲裁书已经生效,该仲裁书裁决复议申请人乾承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程款132137811.26元,其中已付22562142.20元,还应付109575669.06元,鉴定费1700000元、仲裁费351146元由乾承公司承担。乾承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建筑公司向长治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治中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晋04执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拔乾承公司银行存款111805842.06元(含申请执行费17902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乾承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建筑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结果有违客观事实,请求不予执行(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同时,案外人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也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部分权利为由,请求不予执行(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长治中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案外人混凝土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晋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认为乾承公司的异议请求与案外人混凝土公司的异议请求一致,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晋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2016年11月16日长治中院作出(2018)晋04执异10号之一及(2018)晋04执异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2018)晋04执异10号及(2018)晋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未能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备核准,属于程序违法,为纠正错误,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2018)晋04执异10号及(2018)晋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长治中院依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长治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混凝土公司及乾承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进行审查。长治中院认为仲裁裁决案中仲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当事人系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案外人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仲裁裁决案件属于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利益,故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作出(2018)晋0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混凝土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的申请。混凝土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院作出(2019)晋执复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混凝土公司的复议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混凝土公司不服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长治中院对乾承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进行审查,认为乾承公司所提的混凝土公司参与了本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款不应全部归属于建筑公司的意见,其在仲裁审理答辩时已予以说明,在举证阶段也出示了相关证据,而建筑公司对乾承公司的答辩及证据不认可或认为与其无关,是对案件发表意见,不属于隐瞒证据的情形;关于仲裁过程中未追加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并不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治中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晋04执异10-1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乾承公司不予执行(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的申请。2019年10月16日长治中院作出(2019)晋04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乾承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治市××路土地上的22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乾承公司不服提出异议,长治中院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晋04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该驳回其异议请求裁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第二,本案执行的标的物涉案房产虽然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土地使用权是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土地性质为教育,不属于建设用地等诸多不合规的问题及申请人提出的可能存在补办手续等情况,但诸如此类的问题及理由不能阻却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经长治仲裁委仲裁庭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已经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作出该工程项目建筑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32137811.26元,该项目的22栋商铺已完工,2栋公寓楼主体封顶,故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关于申请人所提长治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选定评估机构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评估价值远低于正常市场价值的问题,因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提长治中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案件及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和强制执行带来的方方面面的问题,理应本着和谐解决执行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等问题。依法执行、和谐执行,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一贯的要求,申请人所提和谐执行的问题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会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超
审判员 车俊娥
审判员 郭军学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