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

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4执异48号之一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杜红则,经理。
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梁希,经理。
追加被执行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梁希,经理。
追加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丽,经理。
追加被执行人: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投资人:梁希。
追加被执行人:梁海林,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城西路101号1号楼3单元402户。
追加被执行人:孙建丽,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城西路101号1号楼3单元402户。
追加被执行人:梁希,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城西路101号1号楼3单元402户。
追加被执行人:姜好,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长兴中路265号19楼4单元3户。
在本院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对被执行人范围不服,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晋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晋执复18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后作出(2020)晋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作出之后,异议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晋执复8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晋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梁海林、孙建丽、梁希、姜好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执11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长治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被执行人长治乾承汽配城有限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9575669.06元。现本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依据该裁决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经人民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一、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股东和注册地址一致,资产混同严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逃避债务。1.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均登记为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漳头村长邯路168号。2.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梁希,股东有梁希和姜好;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梁希,股东有梁希和孙建丽;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丽,股东有梁海林和孙建丽;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的投资人系梁希。上述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一致,都是梁海林一家人。因此,被执行人通过混同公司、企业、家庭之间的财产,而达到其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3.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通过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走售楼款、租金5000多万元。申请人所承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工程的土地所有人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土地用电变压器主体登记为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据此,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及股东使用其地址又注册了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四家公司和企业,由梁海林一家人担任上述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投资人,并将公司资产分散给四家公司,从而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二、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梁希、姜好作为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梁希认缴出资4900万元,姜好认缴出资100万元。至今,二人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股东梁希还注册有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已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本院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股东为梁海林(80%)、梁希(10%)、姜好(10%),几经变更后股东为梁希(98%)、姜好(2%)法定代表人梁希。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原股东为梁海林(98%)、孙建丽(2%),变更后股东为梁希(90%)、孙建丽(10%)法定代表人梁希。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梁海林(40%)、孙建丽(60%)法定代表人孙建丽。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成立于2006年5月1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个人独资投资人原为梁海林,变更后为梁希。以上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长治市长邯路168号。二、涉案执行标的系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而欠付的工程款。其承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系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所有。三、上述四公司的股东梁海林、孙建丽为夫妻、梁希系梁海林、孙建丽长子。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两项异议请求,第一项请求以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股东和注册地址一致,资产混同严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逃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该请求所依据是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裁定结果不服,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属于该规定第三十条自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请求。申请人第二项请求以股东梁海林、孙建丽、梁希、姜好未履行实际出资以及抽逃出资情况申请追加该四人为被执行人,该请求所以及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裁定结果不服,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因该两项申请请求理由不同,本院作出处理后后续产生的救济方式不同,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分别予以处理,本裁定处理申请人第二项异议请求,对其第一项请求另外裁定处理。
对申请人第二项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条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要求追加梁海林、孙建丽、梁希、姜好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及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证据,故对申请人请求追加梁海林、孙建丽、梁希、姜好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梁海林、孙建丽、梁希、姜好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国君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刘潞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