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

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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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路。

法定代表人:梁希,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北外环路漳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红则,经理。

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路。

法定代表人:梁希,经理。

追加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丽,经理。

追加被执行人: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路。

投资人:梁希。

复议申请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及追加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作出的(2020)晋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0)晋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及撤销追加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决定。事实与理由:一、复议申请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所谓“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时,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1.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2.公司员工与股东单位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3.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事实上,申请人海丰公司与原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相同的原因是,申请人在原被执行人乾承公司处租赁了相关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在工商部门登记信息中均有报备。同时,原被执行人乾承公司的经营范围正是“自有房屋租赁”,申请人租赁其房屋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而申请人海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润滑油批发零售;三类汽车维修(发动机维修、车身清洁维护)”,二公司经营范围完全无关,不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不仅如此,申请人海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乾承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均有各自的会计及财务账本,财务人员及财产各自独立。加之二者完全没有业务混同的客观事实,仅凭两公司经营住所注册地一致,完全不能推断出申请人公司与乾承公司人格混同。根据《民法总则》“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既然法律没有禁止一人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规定,那么仅凭申请人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原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这一情况,就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二、长治中院在未向申请人送达(2020)晋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未提出复议请求,支持了被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明显错误。长治中院(2020)晋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2020)晋04执异3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四公司人员混同,四公司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为由作出追加该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该三公司并未提出复议请求。因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2020)晋04执异3号裁定提出复议致使该裁定被撤销,本案审查结果不应当产生对其更加不利的后果……。”首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法律文书需经法定送达程序方可生效,否则不得对特定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长治中院送达的(2020)晋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也就谈不上“未提出复议请求”。其次,人民法院仅因为申请人未提出复议请求,即认定案件审查结果应当有利于被申请人,于法无据,明显错误。三、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财产足以支付其所欠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本案根本不需要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共有2栋公寓楼(其中1#、2#为公寓楼,3#、4#暂为基座)和22栋商铺,共计11万平米左右。这也是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查封的资产。因长治市政府建设长治高铁东站,二栋公寓楼已被强行爆破拆除,但该公寓楼政府必然会进行征收补偿。据悉,执行法院对1#、2#公寓楼和3#、4#基座的评估价值为8000余万元,对22栋商铺评估价值为1.1亿元。因此,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财产足以支付其所欠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本案根本不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综上,申请人认为长治中院裁定将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长治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该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晋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晋执复18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该院重新审查。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2020)晋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作出之后,异议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晋执复8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20)晋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作出裁定。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向该院提出请求依法追加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及梁海林、孙建丽、梁希、姜好为长治中院(2017)晋04执11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长治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被执行人长治乾承汽配城有限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9575669.06元。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依据该裁决书申请执行。经人民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一、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股东和注册地址一致,资产混同严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逃避债务。1.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均登记为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漳头村长邯路168号。2.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梁希,股东有梁希和姜好;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梁希,股东有梁希和孙建丽;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丽,股东有梁海林和孙建丽;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的投资人系梁希。上述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一致,都是梁海林一家人。因此,被执行人通过混同公司、企业、家庭之间的财产,而达到其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3.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通过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走售楼款、租金5000多万元。申请人所承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工程的土地所有人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土地用电变压器主体登记为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据此,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及股东使用其地址又注册了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四家公司和企业,由梁海林一家人担任上述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投资人,并将公司资产分散给四家公司,从而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二、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梁希、姜好作为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梁希认缴出资4900万元,姜好认缴出资100万元。至今,二人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股东梁希还注册有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已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长治中院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股东为梁海林(80%)、梁希(10%)、姜好(10%),几经变更后股东为梁希(98%)、姜好(2%),法定代表人梁希;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原股东为梁海林(98%)、孙建丽(2%),变更后股东为梁希(90%)、孙建丽(10%),法定代表人梁希;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梁海林(40%)、孙建丽(60%),法定代表人孙建丽;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成立于2006年5月1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个人独资投资人原为梁海林,变更后为梁希。以上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长治市××路。二、涉案执行标的系长治市郊区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而欠付的工程款,其承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系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所有。三、上述四公司的股东梁海林、孙建丽为夫妻、梁希系梁海林、孙建丽长子。

长治中院认为,本案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向该院提出两项异议请求,第一项请求以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股东和注册地址一致,资产混同严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逃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该请求所依据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裁定结果不服,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属于该规定第三十条自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请求;申请人第二项请求以股东梁海林、孙建丽、梁希、姜好未履行实际出资以及抽逃出资情况申请追加该四人为被执行人,该请求所以及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裁定结果不服,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因该两项申请请求理由不同,该院作出处理后后续产生的救济方式不同,故该院对该两项请求分别予以处理。本裁定处理申请人第一项异议请求,对其第二项请求另外裁定处理。对申请人第一项请求,该院认为(2020)晋04执异3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四公司人员混同,四公司财物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为由作出追加该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该三公司并未提出复议请求。因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2020)晋04执异3号裁定提出复议,致使该裁定被撤销,该案审查结果不应当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对长治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长治中院追加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认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股东和注册地址一致,资产混同严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逃避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实体程序解决,但以上述理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形不符,故长治中院以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人员混同,公司财物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为由,作出追加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车俊娥
审判员赵小云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寇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