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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丽,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北外环路漳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红则,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路。
法定代表人:梁希,公司经理。
追加被执行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路。
法定代表人:梁希,公司经理。
追加被执行人: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路。
投资人:梁希。
复议申请人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及追加被执行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作出的(2020)晋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0)晋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长治中院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股东以自有资产出资设立公司,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和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既没有人员重合,更不存在经营范围的重合,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公司在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租赁了部分商铺用于经营活动,兼顾申请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与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完全不同,而且申请人有自己的会计、财务资料,其人员也完全不同。因此,长治中院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2.申请人从没有收到过(2020)晋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长治中院(2020)晋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收到(2020)晋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后未提出复议请求,进而支持被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申请人根本没有收到裁定书,谈何提出复议请求。《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律文书需经法定送达程序方可生效,否则不得对特定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长治中院仅因为申请人未提出复议请求,即认定案件审查结果应当有利于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明显错误。3.不仅如此,被执行人乾承汽贸汽配城公司拥有2栋公寓楼(其中1"、2"为公寓楼,3"、4"楼仅为基座)和22栋商铺,面积达11万余平米,长治市政府为建设长治高铁东站,已将2栋公寓楼强行拆除,但尚未进行补偿。据悉,执行法院对1"、2"公寓楼和3"、4"公寓楼的基座进行了评估,价值约为8000余万元。而22栋商铺评估的价值更高达1.1亿余元,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公司已经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申请人认为,乾承汽贸汽配城公司资产足以支付其所欠长治市郊区建筑公司的债务,本案根本不需要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综上,长治中院将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完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长治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该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晋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晋执复18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2020)晋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作出之后,异议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晋执复8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20)晋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向该院提出请求依法追加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及梁海林、孙建丽、梁希、姜好为长治中院(2017)晋04执11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长治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045号裁决,被执行人长治乾承汽配城有限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9575669.06元。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依据该裁决书申请执行。经人民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一、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股东和注册地址一致,资产混同严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逃避债务。1.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均登记为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漳头村长邯路168号。2.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梁希,股东有梁希和姜好;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梁希,股东有梁希和孙建丽;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丽,股东有梁海林和孙建丽;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的投资人系梁希。上述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一致,都是梁海林一家人。因此,被执行人通过混同公司、企业、家庭之间的财产,而达到其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3.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通过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走售楼款、租金5000多万元。申请人所承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工程的土地所有人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土地用电变压器主体登记为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据此,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及股东使用其地址又注册了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四家公司和企业,由梁海林一家人担任上述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投资人,并将公司资产分散给四家公司,从而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二、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梁希、姜好作为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梁希认缴出资4900万元,姜好认缴出资100万元。至今,二人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股东梁希还注册有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已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长治中院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股东为梁海林(80%)、梁希(10%)、姜好(10%),几经变更后股东为梁希(98%)、姜好(2%),法定代表人梁希;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原股东为梁海林(98%)、孙建丽(2%),变更后股东为梁希(90%)、孙建丽(10%),法定代表人梁希;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梁海林(40%)、孙建丽(60%),法定代表人孙建丽;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成立于2006年5月1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个人独资投资人原为梁海林,变更后为梁希。以上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长治市××路。二、涉案执行标的系长治市郊区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而欠付的工程款,其承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系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所有。三、上述四公司的股东梁海林、孙建丽为夫妻,梁希系梁海林、孙建丽长子。
长治中院认为,本案异议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向该院提出两项异议请求,第一项请求以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股东和注册地址一致,资产混同严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逃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请求所依据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裁定结果不服,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属于该规定第三十条自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请求;申请人第二项请求以股东梁海林、孙建丽、梁希、姜好未履行实际出资以及抽逃出资情况申请追加该四人为被执行人,该请求所及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裁定结果不服,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因该两项申请请求理由不同,该院作出处理后因产生的救济方式不同,故该院对该两项请求分别予以处理。本裁定处理申请人第一项异议请求,对其第二项请求另外裁定处理。对申请人第一项请求,该院认为(2020)晋04执异3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四公司股东人员混同,四公司财物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为由作出追加该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该三公司并未提出复议请求。因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2020)晋04执异3号裁定提出复议,致使该裁定被撤销,该案审查结果不应当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海丰高级汽修职业技术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对长治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长治中院追加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认为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股东和注册地址一致,资产混同严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逃避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实体程序解决,但以上述理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形不符,故长治中院以被执行人长治市乾承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员混同,公司财物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为由,作出追加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车俊娥
审判员赵小云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寇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