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延吉龙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253号
申请执行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杰,副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20)吉2401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4,535元;2、执行费718元)。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依法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吉林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年1月7日、1月21日、2月25日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吉林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证券、无保险、有车辆信息。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执保4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丰田牌汽车的车籍手续,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分。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吉林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无房产信息。2021年2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吉林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2月2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安 敏
执行员 崔永埙
执行员 李成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