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103民初4365号
原告:兰州历江建筑工艺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兰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历江建筑工艺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兰州历江建筑工艺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以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历江建筑工艺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兰州历江建筑工艺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新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柳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