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民初1641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丽,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宸,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川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6589681450J,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与祝村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郝晓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勇,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申力特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X94R51U,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西路98号C-10号。
法定代表人:强雪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河北卓越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8083833XY,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广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建设)与被告河北川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川鸿)、被告常州申力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申力特)、第三人河北卓越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
原告苏华建设诉称,2020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将邯郸市涉县西戍镇邯钢搬迁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的石料供应给原告。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河北川鸿签订合同,将案涉项目的部分石料以每吨18元的价格售卖给被告河北川鸿;由被告河北川鸿自主投资建设一条石料生产线,对取得的石料进行加工。然,被告河北川鸿并未把诚信履约当成其应当的义务,而是利用上述合约,又经过一系列不法操作,意图牟取巨额不当得利。虽然原告最终识破上述图谋并采取止损措施,但原告仍因此遭受了相当大的损失。
经原告核实,被告河北川鸿先是实施了商业行贿的手段。被告河北川鸿的实际控制人杨庆涛除向曹祥兵行贿50万元外,还于2021年3月3日向庄志洪的银行卡转入50万元,于2021年3月11日向王健的银行卡转入1万元,向晋益的银行卡转入1万元。
2021年3月16日,被告河北川鸿因为有商业贿赂手段撑腰,曹祥兵等人因为收取商业贿赂,双方恶意串通,通谋达成了所谓的“补偿款项确认书”。2021年6月16日,被告河北川鸿又与第三人私下串通,威逼利诱曹祥兵等人又签署了一份“补偿款项支付协议”。
被告河北川鸿非法获得的2021年3月16日补偿协议、2021年6月16日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均严重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并严重损害了原告多方面的权益:一是,被告河北川鸿借着这2份补偿协议,通过不正当手段,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被告常州申力特处取回了石料预付款1000万元;二是,这2份补偿协议居然由原告无理由向被告河北川鸿支付高达4000万余元的巨额现金补偿;三是,这2份补偿协议中,原告居然会同意由被告河北川鸿与第三人直接进行交易。
2021年3月16日补偿协议、2021年6月16日补偿协议,是被告河北川鸿与第三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内容上严重有失公平,严重违反正常的商业逻辑,严重脱离商业常识,与苏华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本无关但又损害苏华公司权益的非法文件。根据《民法典》第151条、第154条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被告河北川鸿基于这2份“补偿协议”而取得的石料预付款1000万元,应立即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河北川鸿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保留另案索赔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川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依照原合同争议条款,本案应当由涉县人民法院管辖。苏华建设诉求中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2021年3月16日《补偿款项确认书》及2016年6月16日《补偿款项支付协议》均是基于2020年9月苏华建设与异议人签订的《石料加工合同》而衍生的后续协议。系因苏华建设违约,双方就纠纷达成的补偿款协议。因这两份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依照《石料加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来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涉县,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北涉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法律规定,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北川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江苏省溧阳市。同时,本案另一被告常州申力特商贸有限公司根本不是争议的当事方,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跟苏华建设之间是没有任何纠纷,苏华建设恶意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明显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有关管辖法院的规定。三、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在涉县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并已作出一审判决。2021年8月20日,涉县人民法院就已经受理了异议人的起诉,诉讼过程中,苏华建设恶意提起管辖异议,被涉县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涉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过程中苏华建设已经对二份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涉县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苏华建设的意见和理由后,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1)冀0426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明确:“《石料加工合同》、《补偿款项确认书》和《补偿款项支付协议》圴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故上述三份协议圴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苏华建设在贵院提起的本案诉讼明显与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冀0426民初3150号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且关于该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在涉县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内,在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也作出了认定。本案事实上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贵院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移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
常州申力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是苏华建设为了规避管辖虚构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苏华建设对常州申力特的起诉。
综上所述,苏华建设在明知涉县人民法院已经在审理本案纠纷的情况下,一方面通过种种手段恶意拖延审理,同时又在开庭前一天伪造常州申力特商贸有限公司为案件被告悄悄向贵院提起诉讼,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增加了异议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中,苏华公司的诉请是依法撤销2份“补偿协议”并返还1000万元石料的预付款,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溧阳,溧阳法院具有管辖权。申力特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川鸿商贸主张苏华公司虚列被告不成立,另,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管辖权异议阶段仅作形式审查,而被告是否适格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否则将导致“未审先判”的错误。本案与310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川鸿商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的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的《补偿款项确认书》、《补偿款项支付协议》,从形式上来看,系因履行《石料加工合同》而形成。而《石料加工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凡有关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涉案工程项目地址位于邯郸市涉县。故应当认定就争议解决,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川鸿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