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特128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河北卓越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
申请人河北卓越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河北卓越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并表示不再缴纳,且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其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申请人河北卓越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审 判 长 高中伟
审 判 员 王春晖
审 判 员 庄龙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费佳敏
书 记 员 费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