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303执175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摆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与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车管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吴忠市××区铺房屋[产权证号:宁(2021)红寺堡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已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办公场所,处于停业状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对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西明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马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