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5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586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对上诉人身份认定错误,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2019年4月22日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就将工程交给上诉人实际施工了,合同书上出现的签字人均是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和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上诉人是受雇于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也代表该公司多次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上诉人给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也明确载明,**向上诉人支付的是劳务费,此证据也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在本次施工过程中投入了人员、资金、机械等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一审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完全是罔顾事实,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 被上诉人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应为劳务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二、本案的事实已经说明本案的关系与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人。**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要解决问题应当是另行起诉而不是提起上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也不影响上诉人再行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一审中,上诉人未就本人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拖欠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二、涉案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上诉人的身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创设的一个法律概念,该解释的第二十六条对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有新的解释发布但对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原则没有改变。但是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仍然采用审慎认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与工程项目管理人、内部承包人严格区分的三原则,不能将实际施工人与实际提供劳务人的地位混为一谈。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分为三种:一种是借用资质或者挂靠资质的;一种是非法转包的;一种是违法分包的。本案事实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而承包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人;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具体从事作业活动的班组或者农民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提起诉讼的,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上诉人所获得的款项均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并不是通过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以及**与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能够证实上诉人确实从事了施工,但仍然不具备上述有关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且与本案有关事实不符,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某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