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03执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同某。 法定代表人:虎某,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2月2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字第159号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同某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0959元。并以18287.7元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至2022年3月15日工程款损失利息6213.55元,以42671.3元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工程款利息损失14225.3元,以上利息共计20438.83元,并自2022年3月16日起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仲裁费3463元,负担执行费1173元,共计86033.83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同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3日、2023年2月16日、5月17日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车辆、工商信息、房产等,查询到被执行人同某名下有×××东风牌汽车一辆、×××江淮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现阶段无法处置。本院前往同心县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查询到到被执行人名下位××县坊启秾瓜果蔬菜合作社车间(产权证号:宁(20**)同心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同心县城镇四区九街坊启秾瓜果蔬菜合作社冷库(产权证号:宁(20**)同心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同心县城镇四区九街坊启秾瓜果蔬菜合作社综合楼(产权证号:宁(20**)同心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但上述房产均有查封,且有抵押,本院无法处置,且因上述房产价值已明显高于本案执行标的,本院暂不予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本案执行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金额84860.83元及利息,执行费1173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同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同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同某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唐 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