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与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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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3民初122号

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70000元(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8年6月13日,每日5000元,共894天),合计7906000元,并请求支付起诉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后续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110KV输、变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投运后一个月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2013年8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署《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及110KV岩鑫变电站建筑安装工程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5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结算总价为1500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5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450万元;《协议书》进一步对剩余工程款450万元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至12月每月向甲方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至12月每月向甲方支付12.5万元,若被告未能按照前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如被告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工程欠款,并按日承担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拒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450万元工程款,仅于2016年8月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支付50万元、2017年8月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支付6.4万元、2017年12月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支付10万元,共计106.4万元,剩余343.6万元工程款拖欠至今不付,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343.6万元工程款,另被告应按日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7万元(暂算至起诉日)。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输变电项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3.6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以被告实际损失为基础适当予以减少。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明显与双方签订的违约金相违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15日,被告才按日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日期有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被告110KV输电线路及110KV岩鑫变电站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投运后一个月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10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8月25日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署《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及110KV岩鑫变电站建筑安装工程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5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结算总价为1500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5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450万元。《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其中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7年1月至1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12.5万元。《协议书》特别约定:1.双方进一步同意,被告2015年要积极筹措资金,力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如果由于资金问题,在2015年不能按约定支付50万元工程款,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同意将该50万元工程款转至2016年支付,在此情形下,被告在2016年须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25万元,共计300万元。2.如被告在2016年按本条前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将不追究被告2015年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如被告在2016年未按本条前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原告有权追究被告方2015年未按第二条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条约定的内容,不影响2017年付款的约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如被告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并按日承担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3万元、2017年6月23日支付3.4万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元,共计106.4万元。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宁夏天净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下欠原告工程款343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436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并按日承担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违约,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计算过高,而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双方《协议书》约定如被告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60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34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142元,由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