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2民初1480号
原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系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全生,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时计算至起诉时止的利息损失为133.99万元);
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转账支付),并出具借据。按照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临时借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康乐联社贷款利率9.95%计息。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和2021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50万元,并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73.7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未予偿还,利息133.99万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只好诉诸于法律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于情于理不容,与法不符。
被告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他和财务核对后认为原告所说的均属事实,还款本金和已还的利息都和原告所说的一致,约定的利息也合适,他们的意见是与原告调解商量,先约定时间把借款本金还清,利息原告让掉。
原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属实。
康美公司借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款事实。
被告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转账支付),并出具借据。按照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临时借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康乐联社贷款利率9.95%计息。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和2021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50万元,并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1日支付19900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98394.44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101667.10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113166.00元,2017年1月6日支付100605.00元,2017年3月2日支付100605.0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101711.11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101711.00元,共计支付利息73.78万元。截至2021年5月31尚欠原告利息130.195万元,本金250万元。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同意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其也承认无异议,应予偿还,利息双方也有约定,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30.1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9元,由被告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清
人民陪审员  马志龙
人民陪审员  杨灵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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