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2民初232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县城东桥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2226300663G。
法定代表人:康胜。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10日,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雪芬,系甘肃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贰拾玖万元(¥:290000.00);2、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贰万元(¥:20000.00);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康乐县旅游大通道建设工程,被告***为康乐县旅游大通道一标段的具体负责施工人。一标段的具体位置在康乐县景古镇境内。2017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挡土墙、半涵洞建设工程《合同书》,被告***将一标段沿路挡土墙及涵洞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格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全部完成了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给原告。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所干工程及支付的工程价款全部进行了结算,最终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在欠条中明确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三十四万元,在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在所欠工程价款和其名字上,被告***按有指印。并在欠条中承诺倘若不按时还款,承担违约金二万元。书写欠条以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五万元,剩余二十九万元工程款一直推诿不给。原告不得已找到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希望他们予以调解解决。但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自己具体干的是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却拿不到工程款,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依法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希望依法予以解决。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罗文生已结算清楚,原告跟***协商处理。跟他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诉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属于他与被原告之间的纠纷。二、原告诉他要求支付工程款290000元的诉求不属实,现他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290000元的工程欠款,具体理由如下:他为康乐县旅游大通道一标段的具体负责施工人,一标段的具体位置在康乐县景古镇内,2017年9月1日,他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将此工程的一部分挡土墙,涵洞建设工程包给了原告,在原告施工期间,他陆陆续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价款。剩余278080元工程款,他于2020年11月30日前出具了欠条。在2020年12月1日,原告又要求他承担60000元的利息,他又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了一份340000元的欠条,后他于2021年2月10日向对方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也承认了此笔工程款的结算。后于2021年10月13日偿还了60000元的利息,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在2020年11月30日,因原告向他索要剩余工程款,他自己的外甥司庆菊借50000元支付给原告,他让司庆菊直接将钱转到原告账户,司庆菊于2020年11月30日17时26分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因此他认为这两笔还款均是偿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现不应该再次要求他承担。2018年原告欠段家河石料加工厂的20车沙子价款共55200元,在2021年10月13日他替原告偿还了沙子价款,段家河石料厂开具了收据,原告知情,并让其委托人在收据上签字,此笔费用用来折抵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因此他认为现原告也不该要求他再承担这55200元的欠款。2018年原告欠临洮县三顺建材有限公司(王凤林)石料价款共100000元,临洮县三顺建材有限公司多次给原告打电话索要欠款,原告说此笔欠款由他替原告支付,后于2019年12月19日,他支付给临洮县三顺建材有限公司(王凤林)100000元,用来偿还原告所欠款项,临洮县三顺建材有限公司(王凤林)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在收条上签字。现还有临洮县三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00000元的石料款时他替原告偿还,他与原告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现此笔款项的偿还不能算在现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因为他出具的欠条日期是2020年12月1日,而临洮县三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收条的时间在欠条时间之前,因此不是他罗偿还的剩余工程款。但是他认为,在2020年12月1日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将当时替原告偿还临洮县三顺建材有限公司的100000元的石料款项除去,但是原告对此事知情,现在要求他再次偿还这100000元实属无理要求。他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340000元的欠条一份,除去他于2021年2月10日向对方账户转账50000元、2021年10月13日偿还的60000元的利息、2021年11月30日他自己的外甥司庆菊支付50000元,司庆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在2021年10月13日他替原告偿还的段家河石料加工厂的沙子价款55200元、2019年12月19日,他支付给临洮县三顺建材有限公司(王凤林)100000元,以上共计315200元,剩余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有24800元。故他认为原告要求他支付340000元工程款和20000元违约金实属无理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要求和事实不符合,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他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在实际欠工程款1248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欠条、记账明细、手写记账明细,经询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写记账明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书、3.被告书写的数额为67654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4证明复印件、5.王风林亲笔书写的收条复印件、6.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7.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复印件、8.甘肃银行个人转账复印件、9.被告签字的借用原告辆车细沙及人工费单子复印件、10.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给原告写数额34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1、司庆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万元给原告的交易单复印件;2、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证明复印件;4、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给被告亲笔书写的拉康乐段家河砂料加工点20车砂料的确认单;5、康乐县段家河砂料加工点收据复印件;6、原告***亲笔书写收条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书;3、被告书写的数额为67654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4、证明复印件;5、王风林亲笔书写的收条复印件;6、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7、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复印件;8、甘肃银行个人转账复印件;9、被告签字的借用原告辆车细沙及人工费单子复印件;10、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给原告写数额34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1、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书,3、被告书写的数额为67654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10、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给原告写数额34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4、证明复印件,5、王风林亲笔书写的收条复印件,6、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7、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复印,8、甘肃银行个人转账复印件,9、被告签字的借用原告辆车细沙及人工费单子复印件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第4、5、6、7、8、9份证据因均在签订34万元的欠条之前已给付过的。故对该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司庆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万元给原告的交易单复印件、2.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证明复印件、4.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给被告亲笔书写的拉康乐段家河砂料加工点20车砂料的确认单、5.康乐县段家河砂料加工点收据复印件、6.原告***亲笔书写收条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原告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认证。对第1、3、4、5、6份证据提出异议,法庭认为第1份证据是在签订34万元欠条之前给付的数额,不应从34万**予以扣除,故不予认定;第3、4、5份证据证明原告在段家河沙料加工点用沙数额、价款、被告已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第6份证据虽有原告收到6万元的字样,但在标注中注明包括在34万中,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康乐县旅游大通道建设工程,被告***为康乐县旅游大通道一标段的具体负责施工人。2017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挡土墙、半涵洞建设工程《合同书》,被告***将一标段沿路挡土墙及涵洞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给原告。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所干工程及支付的工程价款全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亲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书写欠条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90000元工程款一直推诿不给,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按时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在签订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代偿砂料款55200元,现实际欠款数额为234800元,被告辩解的剩余工程款为124800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承担的建设项目虽系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一个标段,但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就债券的实现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48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5950元)。
审 判 员 汪瑞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妥得林
书 记 员 张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