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2922民初251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7年11月12日,小学文化。甘肃省漳县人,住漳县,农民。身份证号622428199711126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县城东桥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2226300663G。
法定代表人: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祁连大道1135号华隆商业大楼3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MA72KMYL9C。
法定代表人:许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彦,系该公司员。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天水市秦州区自由路27号金龙大厦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5859313361.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系该公司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系该公司员。
原告***与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09631.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胜龙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康乐县莲麓镇(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6#楼”项目部提供劳务。2021年6月2日,原告在从事该工程楼梯搭建工作时,由于被告胜龙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在工作时左手受伤。次日,原告被送至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指骨骨折;3、上肢皮肤裂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同日,原告进行了“皮肤和皮下坏死组织切除清创术”,于2021年6月7日进行了“下行手指断离术”。2021年6月10日,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做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2021年8月9日,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如下鉴定意见:“1、***之损伤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为2.1万元”。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伤残赔偿金67643.6元、医疗费5043.79元、误工费9829.48元、护理费49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共计109631.61元。原告依据鉴定结果再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695.2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达成一致。据原告了解,被告胜龙公司为“康乐县莲麓镇(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6#楼”项目部的建筑工人与被告富德人寿公司处投保了富德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险,与被告黄河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被告黄河财险公司及被告富德人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是: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计算有误,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全部支持。2、答辩人为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康乐县莲麓镇(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6#楼”项目部的建筑工人与被答辩人富德人寿公司处投保了富德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险,与被答辩人黄河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向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申请鉴定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无计算依据且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计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不应全部得到支持。2021年3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富德人寿公司处投保了富德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险。2021年4月3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黄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按照保险合同,被答辩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将全部保险索赔材料送至保险公司,但因被答辩人***与二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方面存在分歧,最终未达成一致才致本案发生。法庭应当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按法律规定判决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是:投保人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投保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原告诉讼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体有误。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是在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富德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险。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理赔义务,原告***将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仲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