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2民初18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6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身份证号:622922196606161098。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3日,本科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现住康乐县。
委托代理人:魏艳域,系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县城东桥巷。
原告***与被告***、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6月9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艳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段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拾柒万伍仟贰佰壹拾玖元捌角(175219.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2.判令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系朋友关系,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2016年被告***挂靠在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了甘肃移动临夏分公司4G网络5.1期无线配套工作。2017年底,被告***欲以2500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父亲也说让原告挣点钱,原告当时认为以25000元的造价无法完成,但被告***告知原告完工后每个塔包工包料完成后可得利润为三到四万元。后原告完成了包括下寨、八龙、竹子沟等五个塔。但是被告***出具的结算表上每个塔造价为18000元。2017年工程完工后,总造价及人工工资共计14万余元。原告作为农民工,根本不知工程转包事项,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加之原告碍于与其父亲的关系,致使至今未签订合同。工程转包后,原告叫来亲戚朋友务工,并以自己的资金购买了水泥、沙子、钢筋等建筑材料,雇佣车辆拉运至该工程各工地上,2017年该工程均已完工、竣工。期间,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花费94395元,雇佣拉运车辆花费926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了40000元,原告又垫付了部分后给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推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原告为此工程举债累累,工人工资实在无能力支付,后经原告再三要求,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以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包含原告在内的13名农民工支付了工资,发包方甘肃移动临夏分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被告,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却一再推脱。期间,被告***更是放出狠话,让原告随便告。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与其父亲的关系,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后又出尔反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甘肃飞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完全有能力履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现却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禁止挂靠行为,且被告***无相应资质,故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为盼。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175219.8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书面及口头合同的约定,更无法律的规定。甘肃移动临夏分公司4G网络5.1期无限配套工程系由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总负责该工程的建设,该4G网络5.1期无限配套工程内容包括了青苗赔偿的费用、前期施工条件的疏通,铁塔的基础建设,塔身安装,防雷地王、预埋件的购置、监理费用,三次验收的验收费等全部的费用,施工时,***将该工程铁塔的混凝土钢筋的基础建设包工包料交由***负责,***与***双方口头约定每个铁塔混泥土钢筋的基础建设费用为8000元,总建设5个铁塔,合计40000元,该费用包括了混泥土钢筋基础建设所需的水泥、沙子、钢筋等主要材料的购置费用及劳务工资等全部费用。***基于对***的信任及多年的合作关系,就未与***签订合同,2017年***按照***的要求完成了铁塔的混泥土钢筋基础建设。***按照与***双方的口头约定,根据***提供的工人名单,将40000元的全部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完毕,故***已按照约定支付了5个塔的全部基础建设的费用,***不再欠***任何费用。且该工程2017年完工后,***从未对铁塔的承包费用为40000元提出异议,现工程已完工3年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要求***及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175219.8元支付款项显然不具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同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原告***请求支付175219.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基础,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该项目的合同是由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临夏州移动公司签订的,他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销货清单5份,证明:原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购买钢筋等费用的事实。
3.收据12份,证明:原告为完成项目所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4.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工人名单及工时后,被告***以发放工资的形式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5.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临夏州移动公司调取了由中标单位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铁塔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证明原告实施的塔基增高部分工程造价总计144791.44元的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和证人为被告***做过相同规格的塔,造价应该相同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甘肃移动临夏分公司与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移动临夏分公司4G网络5.1期无线配套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工程主要内容有:基站机房建设、防雷接地等,承包范围为康乐县的5个基站,工程预算价(含税)为175219.8元,其中税款为17364.12元,故不含税金额为157855.68元;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2016年4G网络无线网配套工程施工审核结算报告》原件1份,证明:经审定,甘肃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核减17542.07元,故本工程的所有项目净工程款项为140313.66元。原告***只参与了其中小部分的工程项目,且参与的工程价款为40000元,且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2.付款票据9份,证明: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共支出19.1万元,有票据的是15.1万元,这其中就包括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的事实。
3.就本案诉争的项目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另一项目的《甘肃铁塔工程服务铁塔订单临夏州分公司中国通信土建工程》,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并且有原告的收款签字。证明:若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未付清,则双方不可能有后续的合作。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肯定是先支付前期的工资款,再支付后期的工程款。后期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可能前期的还没有结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4.被告***与其他人刘宝贵(与本案无关联性)签订的与本案类似的合同及工资表,证明:该工程项目款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的,与被告***向原告给付40000元工程款的方式是相同的,属于行业支付工程款的惯例。
5.原告与被告***在东乡县的项目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所有款项的事实。
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主体适格,应予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纳。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间约定的包工包料的工程总价款为4万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应予确认。
4.被告对原告申请调取的中标单位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工程费用计算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中标单位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工程费用计算表予以采纳。
5.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7.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9份,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青苗补偿费、监理勘查费、预埋件均由中国移动临夏州公司支付。被告提交的9份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原告实施完诉争工程后,又给被告实施其他工程,被告一直称诉争工程款未拨付下来。被告以向原告给付了诉争工程后实施的工程款为由提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纳。
9.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以发放工资的形式给付工程款是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制作工资表,被告以发放工资的方式给付了原告40000元工程款。被告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1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2016年4G网络5.1期无线配套工程在康乐县的5个基站建设工程,即李子沟村基站、草长村基站、下乍新农村基站、八龙沟基站、古城湾基站。后由被告***实施了该工程的建设。2017年,被告***将5个基站的增高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实施,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年底,工程均竣工。2018年11月18日,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以及原告***雇佣的工人张福荣、段永春等13人以发放工资性形式给付工程款40000元。2021年1月7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19.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请求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与被告***对增高架的工程款分歧较大,且双方都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双方都要求对增高架进行造价评估。后因被告***拒绝评估,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中标单位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5个基站增高架部分的工程费用计算表,本院没有启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评估程序。
第二次庭审期间,经查明:八龙沟工程造价28901.36元、利润911.49元;李子沟村工程造价29186元、利润916.58元;下乍新农村工程造价28901.36元、利润911.49元;古城湾工程造价28901.36元、利润911.49元;草长村工程造价28901.36元、利润911.49元,以上总计工程造价144791.44,利润总计4562.54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由甘肃中维建设造价咨询有责任分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2016年4G网络5.1期无线配套工程施工结算进行了审核,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康乐县的5个基站建设工程核减17542.07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在康乐县的5个基站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实施。被告***将5个基站增高架部分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口头约定既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约定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5219.8元,被告***称每个基站增高架是以8000元承包给原告的,以工程款全部给付为由提出抗辩,但是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且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中标单位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工程费用计算表与被告所述每个基站增高架是为8000元相差甚远,按8000元给付工程款明显显失公平。被告应该按照中标单位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工程费用计算表除去造价核减部分和利润,将剩余部分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由被告***实施,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还是隶属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实施的工程是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工程已完工,且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5219.8元的诉讼标的金额高于实际情况,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首要目的,也是落实和体现宪法精神的表现,为了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七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和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82686元(122686-400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被告***和被告康乐县胜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88元,原告***自行承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伟
人民陪审员 马玉荟
人民陪审员 马玉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毛娟娟
书 记 员 朱依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