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82民初1296号
原告: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杨兆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凌,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公司工程款100476元;2、判令***支付**公司违约金10047.6元,合计11052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又见敦煌回迁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位于敦煌市莫高镇×××西侧的住宅房屋,工程价格为1280元/mr',地下室:2.2米以下640元/m',2.2米以上含2.2米1280元/m';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核算,工程新增或减少项目以现场签证为结算依据,费用另计;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士0结束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一层框架结束后付工程总价款的10%,二层框架结束付工程总价款的30%,主体结束后工程总价款的20%,抹灰地暖外墙结束后付工程总价款的18%,工程竣工后剩余2%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单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程具体做法及对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于2016年底验收后接收房屋并装修投入使用。按合同内约定***应付工程款总额为600476元,仅支付了5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100476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有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素洁
书 记 员 梁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