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煌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之子),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煌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沙洲镇飞***小区综合楼2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4588055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作为继承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系诉讼主体认定错误。1.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系***单独所有,与**无关。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的债务,但**并未继承案涉房屋,也未继承***的其他遗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际继承***的遗产,故**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应当驳回**公司对**的起诉。二、一审不支持***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错误。《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5.2.4条规定“钢筋应平直、无损伤,表面不得有裂纹、油污、颗粒状或片状老锈。”***一审中提交的两张图片,清楚显示**公司修建案涉房屋时所使用的钢筋锈迹斑斑,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对生锈钢筋进行除锈处理就直接用于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建设。虽房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使用生锈钢筋建设房屋的主体结构,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的期间”。一审没有履行该法律义务,程序违法。三、关于未完工程量,一审未释明进行鉴定,程序违法。1.关于两家之间共用(修)一堵墙的问题。根据修建图纸,平面图、***和建筑施工图可看出是一家修一院房子,且不共用一堵墙,**公司在修建时,为偷工减料,两家相靠的地方只修一堵墙,减少工程量,但在计算工程费用时,将两家相靠的共用墙计算为两堵墙进行收费,***等8户请建筑专业人员作出《两家之间的伙墙工程量报价》,一堵墙的工程量报价为86003元。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1280元,而**公***一堵墙,应从工程款项中扣除86003元÷2=43001.5元。2.**公司未安装的室内4个窗户(6平方米×387元+100元=2422元),价值242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内容:(50系列香槟色铝合金双玻平开窗、带纱窗)”,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窗为广东伟业50普通铝合金平开窗,不带纱窗”。3.**公司没有做散水的问题。房屋所有散水均没有做,***为了住房,请泥水匠***给房屋全屋周围做散水及门前踏步,共花费5600多元,有***收据及证人证言证实。4.未完成电线穿线的问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电气安装工程:管内穿线:简易开关、插座、普通灯泡;电源进线10㎡,空调、电热水器插座6㎡,其他插座4㎡,灯线开关1.5㎡。第六条第二项:“建筑电气:主线为10㎡。空调、电热水器插座6㎡(并指定位置),插座4㎡,灯线1.5㎡”,**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去做,应当将该费用扣除。***请电工购买电线、开凿穿线槽、将电线穿进塑料管、又以水泥磨平,共计花材料费、手工费等83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在***、***案件中,一审法院扣除的电线及人工3000元,但本案中没有这样判。5.关于给水工程未做的问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内容:……给排水……”,第五条第(四)项:“给排水根据图纸设计安装;”**公司在整个修建过程中,未安装给水设施,***装修过程中,另行购买、安装上水管线,共花材料费、手工费8200元,该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6.关于女儿墙的问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一款约定“屋面女儿墙由原300高增加至900高,具体做法按照女儿墙详细构造做法施工”,因两家相邻的墙只修了一堵,所以女儿墙部分也修了一堵,但**公司在计算女儿墙费用时,是按照两家各一堵计算,故该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6个问题,一审应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的期间,而一审没有履行该法律义务。四、一审认定“涂料变真石漆增加费用413.2㎡×65元/㎡=26858元”错误。1.合同明确约定使用涂料而非真石漆,**公司在未与***商议的情况下将涂料改成真石漆,增加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2.一审对增加费用金额计算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真石漆的面积产生争议,真石漆的面积可以通过实际测量计算出来,但是一审却参照同类房屋进行确定,明显不合理。第一,每户的住宅面积不同。一审已经查明“**公司在施工中,因莫高镇(***)提供的图纸是住宅基础图,具体施工根据农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不同的施工图纸和签订不同的施工合同”。既然每户的施工图纸不同,那以他人房屋真石漆的面积来推定案涉房屋真石漆面积显然错误。第二,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可为428.29㎡,一审推定真石漆面积413.2㎡,也就是说只有15.09㎡的地方没有真石漆,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是两个通知。第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根据学理分类,装饰涂料分为内墙涂料和外墙涂料,真石漆本身就是外墙涂料的一种,合同中约定的“外墙涂料”仅仅是装饰涂料的一个大类,并没有明确指明具体使用哪一种。因此,并不存在将涂料改成真石漆的说法,在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情况下,**公司对外墙涂料使用真石漆则价款应当包含在承包价中,不应当再额外计算费用。五、政府补助款项明细单、光盘一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一份、莫高镇政府通知,主要证实的是政府补助款项中没有补助真石漆费用,该补助款项与真石漆没有关联性,光盘一张,证实莫高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作证真石漆的事情不是政府行为,也没有政府文件证实真石漆是政府主张让做的。六、关于**公司私自更换窗户品牌造成差价的问题。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窗为广东伟业50普通铝合金平开窗,更换为甘肃中大奔月牌窗户,该窗户质量差,封闭性能差,价格便宜。***等8户经市场调查后发现,两个品牌的窗户差价为100元,甘肃中大价格为287元每平方米,广东伟业价格为387元每平方米。49平方米×100=4900元,更换窗户总差价为4900元,该价款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自行更换质量差的窗户造成,故该窗户的差价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七、关于室内楼梯结构突出墙面的问题,一审扣除1000元,应当扣除10000元比较合适(按一年损失计算)。八、关于修筑围墙的问题。1.一审中**公司主张围墙20.44米、围墙每米400元,无证据证实。修建房屋时,**公司项目经理***说“围墙我们免费给你做,不收取任何费用。”2.围墙还涉及到两家共用的问题,一审未查明该事实,两家共用围墙约5.5米。九、关于**公司私自变更地暖管材的问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地暖管用成盛管材,但实际施工中,**公司偷工减料,将成盛管材更换为**管材,经***等8户共同调查,**管材市场价工料每平方米23元,成盛管材工料每平方米50元,每平米差价27元,故地暖管材总差价为11563.83元(428.29平方米×27元),—审判决**公司补偿3383元无事实依据。十、关于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工期及责任:2015年9月11日开工;2016年6月1日竣工。”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合同一旦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须严格遵守,如单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直至2016年6月22日仍在***生间,2016年7月16日仍在铺设地暖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修建任务,导致***延期装修、**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20000元左右。十一、关于税费的问题。***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但**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保留向税务机关举报的权利。综上,请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提出本案与**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属于债务纠纷,与所建房屋产权证办到谁名下无关。该房屋系共同共有还是单独所有,均与本案责任承担无关。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未就放弃遗产提出任何声明,一审以法定继承为前提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系独生子女,名为放弃继承,实则是增加了履行债务难度,不具有正当性。放弃继承遗产后,仍可对遗产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享用遗产经营的收益。此后,**仍可通过***再次获得本案遗产,而不承担债务。二、***、**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所有问题,一审均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在判决书中作出详尽说理。1.钢筋问题。***、**提交的照片没有日期、方位、地点等参照物,不能识别是哪里施工房屋的照片,**公司不认可。在实地查看过程中,案涉房屋主体无任何问题,***、**也未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未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两家之间墙的问题。工程施工过程中,做一堵墙还是两堵墙在地基建设阶段就要决定,不存在临时加减工程量的做法。镇政府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未标明一堵墙还是两堵墙。在施工开始前,***和邻居以一堵墙可以增加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为由,要求**公司做成一堵墙,**公司按照其要求做成一堵墙。**公司与***是在主体框架完工后签订的合同,此时已经可以明显看出是一堵墙还是两堵墙,对已经完成的部分***应当是认可,否则不会与**公司签订合同,后续工程施工也无法进行。3.屋内窗户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系毛墙毛地。双方合同与图纸中,自始至终都没有设计屋内窗户。4.散水、门前踏步问题。双方合同与图纸中,没有约定散水和门前踏步由**公司制作,**公司已经额外完成两家之间的过道平整土地、过道硬化和门前踏步。后四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完成涉案房屋前后街面、道路、铺设大理石工程,该费用不应当扣减。5.电线穿线问题。***、**家电线已经实际穿线,不应当予以扣除,之后装修时额外进行的穿线工作,与**公司无关。6.给排水问题。合同约定***一方提供图纸,但***自始至终未提供给排水图纸,**公司按照修建房屋一般要求,给水入户即完成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不应当扣除。7.女儿墙只能建在墙上,不能建在屋面上。本案双方两家之间只有一堵墙,也只能建一堵女儿墙。女儿墙已按约定完工,该笔费用不应当扣除。8.真石漆问题。本案涉案房屋修建于又见敦煌剧场所属土地上,又见敦煌为使回迁住宅与整个剧场建筑风格保持协调一致,向农户提供了外观效果图。***、**上诉状中认可莫高镇政府及甘肃四库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图纸(包括房屋整体建筑效果图),就表明其认可涉案房屋的外观应当和又见敦煌剧场整体风貌保持统一。在合同签订之初,双方约定外墙使用涂料,实际施工中,又见敦煌剧场指出住宅不仅仅在颜色上和剧场建筑风格保持一致,实际使用材质也要一致,应当使用真石漆。涉案房屋修建在又见敦煌的土地上,享受又见敦煌带来的巨大旅游资源,应当服从整个剧场的总体规划要求,使用真石漆以保持整体建筑风格统一。***、**作为真石漆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变更为真石漆的费用。一审中,**公司提供的《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软件通过评审鉴定的通知》、《关于发布2016年第二期全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综合指导价的通知》、2016年酒泉市第二期建设工程材料市场综合指导价明细表、工程预算计价软件计算得出涂料价格25元/㎡,真石漆90元/㎡,二者差价65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据此计算真石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9.窗户、地暖问题。本案中窗户、地暖***、**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但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建议**公司对农户进行一定的补偿,最终**公司自愿补偿3883元。10.室内墙面突出问题。该情况不影响实际使用,扣除1000元符合实际。11.围墙长度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实际测量,***、**对长度无异议,判决后对长度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12.涉案房屋屋外大门由***安装,钥匙由其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确认工程完工后自行安装大门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已交工。***、**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尾款,应承担相应违约金。13.税务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能,人民法院不应涉及。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公司工程款100476元;2.***、**支付**公司违约金10047.6元。以上合计11052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因又见敦煌项目建设征地需要,莫高镇苏家堡林场住户总体搬迁。2015年6月2日,莫高镇人民政府给四库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库文化公司,系又见敦煌剧场控股股东)关于苏家堡林场农户安置点设计要求的函,第四项“6月12日前完成整体农户安置区总体平面图、鸟瞰图、房屋体建筑效果图、布局图、结构设计图,6月25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图纸设计。”2015年6月3日,莫高镇政府与四库文化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安置及建设补偿办法第2条约定:“四库文化公司负责将苏家堡林场农户统一纳入“又见敦煌”项目总体规划进行安置,农户房屋安置方案的设计由四库文化公司负责,每户农户安置点占地面积为288㎡(12m×24m),建筑面积大小及备选户型不少于三种,同时负责做好安置区土地的平整、道路建设、水、电、气入户及排污管道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3条:“莫高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四库文化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组织进行安置房屋建设,对按照规划要求按期修建完工入住的农户,由四库文化公司按农户新建安置房210㎡的标准,给予400元/㎡的住宅建设补助费”。住宅区位于又见敦煌剧场拍卖的土地上,四库文化公司要求住宅区与整个剧场建筑风格保持协调一致,为此交付了外观效果图。莫高镇政府***绘制了工程施工图纸。在回迁住宅项目建设开工前,经村镇筛选,由**公司、敦煌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建回迁住宅工程,各自承建九户住宅。**公司在承建中,因***绘制是基础施工图,不能作为施工图纸使用,具体施工中需要根据农户的不同需求,重新设计。**公司的***又绘制了施工图纸。2015年9月11日**公司开始施工,主体框架于2015年10月底完成。同一时期,农户陆续选定了各自的住宅位置。**公司承建了***、***、***、***、***、***(***)、***、***、王**仁共九家的住宅,外观布局保持一致,内部结构根据农户需要予以调整。2016年4月23日,***以**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又见敦煌回迁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墙涂料因又见敦煌的要求,变更为真石漆。***的住宅完工后,房门钥匙由***持有,后***进行了装修经营客栈至今。2017年4月,敦煌市自然资源管理局给***支付补助金84000元。期间***共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7月12日,**公司索要下剩工程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公司的职工,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予以认可,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去世后,由其遗产继承人***、**承担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以未完工、工程量减少、质量不合格等进行了抗辩。双方争执的主要是真石漆的费用负担、施工图纸的实际使用、质量、未完成工程量的扣减等。(一)***的住宅是征地农民安置项目,位于又见敦煌剧场西侧,可经营客栈、餐饮等,既方便了又见敦煌的项目建设,又方便了农民就地安置、就业,是**政策的具体体现。住宅用地是又见敦煌剧场(控股股东为四库文化公司)拍卖的,修建要服从整个剧场的总体规划要求。同时,通过敦煌市自然资源管理局给了84000元的小康住宅补助。又见敦煌剧场出具了住宅外观设计效果图、提出住宅使用真石漆,符合整体建筑风格一致的要求;合同中约定的是涂料,变更为真石漆,***、**作为实际受益者,应当服从剧场的整体规划,承担涂料变更为真石漆增加的费用。真石漆的面积,参照同类房屋(***、***、***、***、***等)确定,价格按照酒泉市城乡规划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市场指导价格计算,增加的费用为26858元。(二)**公司在施工中,因莫高镇(***)提供的图纸是住宅基础图,具体施工根据农户的实际需要,有的要修建成大厅、有的要修建成客房、有的要修建成半面客房半面大厅,需要提供不同的施工图纸和签订不同的施工合同。1.**公司***绘制了施工图纸,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公司承建的住宅,是在主体框架完工后签订的合同,对此前已经完成工程量、房屋结构设计,***应当是认可的,否则以后的工程施工无法进行。2.完工后,未经交工验收,进行了装修,投入实际使用,经营客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不予支持。3.***、**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费用未提交证据,**公司对主张的过道平整、硬化没有提交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事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以上三个原则,对双方主张的以下事实不予采信,实体权利不予支持。1.**公司主张的两家之间的过道6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主张的扣除项:(1)两家之间共用一堵墙,合同签订时住宅主体已完成,修建结构是两家共用一堵墙,实际施工与***绘制的图纸相符,由此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结构是认可的,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2)电线,***、**未提交穿电线实际产生费用的证据,不予认定。(3)窗户由广东伟业变更为甘肃中大,窗户都是铝合金型材质,使用功能并不影响,***也未提交甘肃中大与广东宏伟价格差的证据,故不予支持。(4)散水没有做,要求扣减,房屋散水,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现又见敦煌剧场又在过道上铺设了大理石,将**公司做的地基、硬化全部覆盖,扣减要求没有依据和现实意义,不予支持。(5)延期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发票,属于税务机构的职能范围,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不予涉及。(三)确认的事项如下:1.建设费用(1)主楼428.29㎡×1280元/㎡=548211.2元;(2)围墙,参照同类案件认定,20.44m×400元/m=8176元;(3)涂料变更为真石漆增加费用413.2㎡×65元/㎡=26858元;合计583245.2元;2.扣除的费用:(1)已支付的500000元;(2)门款参照同类案件认定9200元;(3)楼梯结构突出墙面,扣除1000元;(4)地暖管由成盛管换成**管,比照同类案件,由**公司补偿3383元,合计513583元。3.下剩的工程款为69662.2元。4.**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更换约定的材料、未完成积水坑、个别事项未协商一致等事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66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10元,(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8元,***、**负担15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
1.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二楼门窗总面积计算数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为***单独所有,与**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产权证上记载房屋面积428.29平米,一审推定真石漆面积为413.2平米错误。经质证,**公司对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面积计算数据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因数据清单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不予确认。
2.照片3张,拟证明**公司在修建案涉房屋时所使用的钢筋锈迹斑斑,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对生锈钢筋进行除锈处理就直接使用于房屋主体结构建设,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因该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3.照片4张、***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公司未做房屋散水工程,***雇佣***给全屋周围做散水及门前踏步,共花费5600元,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找人做的不是散水,只是抹了一层水泥。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全案认定。
4.***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公司未完成房屋电线穿线,***雇佣电工施工,花费83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穿线不属于**公司施工范围。经审查,因该收条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5.***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公司未给房屋作给水工程,***另雇佣***购买、安装上水管线,共花材料费、手工费82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因该收条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6.照片2张,拟证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是***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认定。
7.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主要用于经营客栈,因**公司拖延工期,导致*****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20000元。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
8.《又见敦煌、回迁住宅工程附加条件答疑》1份,拟证明:(1)地暖管由金牛管材改用成盛管材,存在差价的事实;(2)前后院墙、院内硬化费用由**公司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答复是双方之间的沟通,***对该书面答疑不签字,最终沟通的结果是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认定。
9.两家之间的伙墙工程量报价单1份,拟证明**公司在实际修建中少修一堵墙,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3001.5元。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10.效果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是一家一院,没有共用一堵墙的说法。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该图纸,且图纸没有建筑单位和设计单位。经审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承担合同责任,如承担,责任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主张的案涉房屋共用一堵墙、女儿墙、窗户安装、散水、电线穿线等工程应否扣除相应价款;四、***、**主张的违约金及延误工期损失、开具发票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主张**并未继承案涉房屋,也未继承***的其他遗产,一审判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错误。经查,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系***,***于2021年6月5日去世,继承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对继承人**的责任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所为***的继承人,针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责任,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放弃继承,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直接判决**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公司使用旧钢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旧钢筋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1.两家之间的墙和女儿墙。***、**依据效果图和***绘制的图纸,认为图纸设计是独家独户而实际施工是两家共用一堵墙并共用女儿墙。**公司主张系两家为节省面积协商共用一堵墙,***在签订合同时未提出异议。经查,2016年4月14日签订合同时主体框架已完工,对于两家之间墙体的施工情况***是明知的,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视为认可已完工工程的现状,且本案工程并未以***绘制的图纸作为施工依据,故***、**要求扣除墙体相应施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未安装的室内4个窗户。***、**主张合同对窗户有约定,但室内留了四个洞口,没有安装,应扣除;**公司认为案涉四个室内窗户是***自行增加,在图纸中不能体现。经查,因合同对室内窗户的安装未作明确约定,且***、**要求扣除未安装的四个窗户费用2422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扣除未安装的四个窗户费用2422元不予支持。3.散水。***、**要求扣除该费用的理由是房屋的所有散水均没有做。经查,合同第四条工程内容没有对散水单独进行约定,因室外已实际铺设大理石,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故对***、**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电线安装费用。***、**主张电线穿线**公司直接没有做,**公司主张电线已经实际穿线,不应予以扣除,之后装修时额外进行的穿线工作,与**公司无关。因双方对电线安装的程度陈述不一,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5.给水。***主张依据合同第四条工程内容包括给排水的约定要求扣除相应费用。**公司称***、**未按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提供图纸。经查,***、**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给排水施工图纸,其要求扣除给水相应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适当。6.地暖管、窗户。**公司实际使用材料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已扣除地暖管费用3383元,因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多年,且***、**对于窗户的差价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关于地暖管、窗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7.室内楼梯结构突出墙面。因***、**要求扣除10000元无证据证实,一审酌情扣除1000元并无不妥,故对***、**要求扣除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8.关于围墙费用。***提交乙方***签字的《又见敦煌、回迁住宅工程附加条件答疑》,主张**公司***称,若围墙高度不能达到4.8米,修成普通的就免费。因该证据中无甲方签字,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早于案涉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室外附属工程:围墙、前后院门、门楼等工程做法确定后另计,费用不包括在主体工程内”。一审法院参照同类案件标准,以每米400元计算20.44米围墙费用为817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真石漆费用26858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为外墙涂料,因建设工程涂料种类繁多,且价格存在差异,在对外墙涂料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涂料应以一般普通涂料予以确定。现案涉住宅外墙使用真石漆,价格相对高于一般普通涂料,考虑到外墙使用真石漆的目的在于和其他建筑外观风格保持一致,且根据甘肃四库公司与莫高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对按照规划要求按期修建完工入住的农户,由甘肃四库公司按每户21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每平米400元的补助”的约定,在***实际使用房屋受益且领取补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负担真石漆相关费用适当。因双方对真石漆面积主张不一,一审参照同类案件认定亦适当,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1.违约金。***、**主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经查,***、**对违约金未提出反诉,因双方在二审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上诉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2.**经营的经济损失。***、**主张**公司拖延工期,导致*****经营,造成经济损失220000元左右。经查,***、**对该损失未提出反诉,且双方在二审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审查。3.税费和发票。因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构职能范围,且本案双方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一审不予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对**的责任承担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
二、***给付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6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有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8元,***、**负担1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