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凌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敦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西河槽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1025118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81年3月27日,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90年7月2日,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沙州镇飞***小区综合楼2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4588055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敦煌市**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上诉人敦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房地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房地产公司和***、***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房地产公司和**实业公司、敦煌市**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建材公司)、敦煌市**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实业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建材公司为**实业公司供应商砼,**公司为**建材公司供应砂石料。2019年7月30日,**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楼房价格明细表》交付**实业公司,并承诺该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3日,**实业公司将该表交付**建材公司,房屋出售所得用于支付建材款,后**建材公司将该表交付给**公司,房屋出售所得用于支付材料款。2019年11月24日**房地产公司与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取得536234元房款。**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将涉案房款及其他工程款共10000000元实际支付**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收到后于2020年4月21日将804635元材料款支付**建材公司,2022年6月13日**实业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400000元。**建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将涉案房屋价款于2022年6月13日向**公司支付536234元,并告知人民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建材公司出具了“收到536234元房款东方花苑X-X-X”的收条。**房地产公司基于和***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房款,且取得房款后,**房地产公司已依据与**实业公司之间的抵顶协议,将涉案房款作为材料款支付给**实业公司,未占有该房款。2.一审判决认定,***与案外人***在**房地产公司的授意下将房款转入售楼部,实际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判令**房地产公司向***、***支付该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预售房款应当进入专门的银行账户,由敦煌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管,只能用于向**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四条第二款将房款转入指定资金监管账户。**房地产公司按照正常手续出售房屋,对***、***和***的关系并不知情,从未授意***将房款转入指定账户,更没有违背预售房屋监管规定,私自承诺房款到账后向***给付房款。**房地产公司和***、***之间不成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公司仅对**实业公司有给付之责,对于***、***无返还责任,不应当承担逾期不返还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实际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是何种合同关系?这与其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显然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于2020年1月13日将房款全额转给售楼部,该时间应是***获得房款的时间,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6月8日,实际占用房款877天,参照当前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536234元×877天×3.65%÷365天=4702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房地产公司和***、***不成立不当得利,**房地产公司已及时将房屋抵顶款交付**实业公司,履行了全部抵顶义务。不应再次向***、***支付房屋抵顶款或其他费用。在本案中***、***不存在利息损失,故不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其自约定或法定应当获得房屋抵顶款之日起,未获得房屋抵顶款而产生的损失。在实际的房屋抵顶过程中,***、***何时能取得房屋抵顶款,各抵顶人之间就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同时受到预售房款实际到账情况、监管部门审批程序情况等诸多因素影响,无法预测。故***、***应当取得房屋抵顶款的具体时间始终无法确定,不存在应当获得房屋抵顶款之日,所以也不存在利息损失。最后,一审判决确定给付起始日期与利息利率均无法律规定。在双方无约定及法定给付日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顾客观实际情况,直接认定***、***自2020年1月13日***将房款打进监管账户之日即可获得房款,有失公允。法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也无相应法律依据。4.本案中,**公司或***收取涉案房款没有向***、***给付,实际占有了依据双方达成债务抵顶协议应给***、***的价款。***、***依法应当向**公司或***主张归还房屋抵顶款536234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拒绝**公司或***支付相应款项,显属不当,据此应当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公司因和**建材公司之间的抵顶协议,收取了涉案房屋房款,***对此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房地产公司与**实业公司、**建材公司均履行相关抵顶价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和***、***的抵顶协议,***在收到房款后,应当立刻向***、***返还房款。***系***、***抵顶协议的直接相对方。在其对协议内容一清二楚的情况下,仍执意拒绝给付,其行为之恶劣,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在明知上述情形的基础上,拒绝实际占有人承担返还责任,坚持让**房地产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价款已完全由**公司或***占有,**房地产公司不再占有以上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房地产公司不成立不当得利。 ***、***共同辩称,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房屋的来源。案涉房屋是**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建材公司相互抵账,最终**建材公司再次抵账给***,***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以房抵债,最终该房屋归于***、***。***、***通过金盛房屋中介公司出售于***。以上房屋来源与抵账的过程是不争的是事实,有敦煌法院执行和解协议、***说明、敦煌市金盛房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金盛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转入**房地产公司的原因与性质。该合同是房产开发、销售、确权办证的必经程序,在以房屋抵账方式下,只是例行手续,是份形式合同。目的是为了确权办证。房款进入**房地产公司,是售楼部的要求,称是为了规范房产交易规则,在账户显示后立即返还***。三、**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建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的流程、财务手续、债务如何挂账、如何下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楼房价格明细表是房屋抵账成功并交付的证明。**建材公司取得该表,抵账给***,***抵账给***、***二人,***出售于***,***交付于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抵账房的市场交易习惯,谁持有价格明细表,房屋就归属于谁。该价格明细表最终辗转至***,房屋实际上归其所有,其委托出售于***,房款当然归其所有。另外该证据虽然是**房地产公司提供,但事实上来源于***。四、诉讼期间**建材公司向**公司转账53623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房屋是***从***处抵账取得,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公司主体没有关系。五、***通过金盛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补足差价21234元。如果房屋是**房地产公司销售给***的,为什么要收取***的钱?此足以说明涉案房屋轮流抵账成立的事实及房屋、房款属于***所有的事实。六、按照**房地产公司的意见,房款属**房地产公司所有,那么一审法院关于***、***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将无法履行。现在房地产开发商借强势地位以房抵账,后将房款收归己有,千方百计耍滑赖账,这种现象非常多,应当坚决压制。综上,如原判所述,***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但是房款确由**房地产公司占有拒不返还,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房地产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且为恶意占有,一审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在法律上虽然各为主体,但事实上股权混同,资产相联,关系密切,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对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房地产公司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业公司述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房地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一、**实业公司认可**房地产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另外补充陈述以下两点:1.一审判决第10页“案涉房屋是**房地产公司作为支付材料款辗转抵顶给***,这种抵顶行为仅是为了消灭**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建材公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各方之间的抵顶行为,并未签订抵顶合同,更未进行实际过户,房屋钥匙也没有交付。所称的“抵顶”仅仅是赋予相对方销售权,而非所有权。**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建材公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存在。直到***将房款实际交付**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将房款交付**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将房款交付**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将房款交付**公司后,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得以消灭。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方也确实进行一系列的款项交付。2.***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涉案房屋价款为515000元,首付115000元,公积金贷款400000元,而非536234元。***除交纳515000元房款外,还应给付**房地产公司储藏室价款32652元,物业费、垃圾清运费、专项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等21571元。就房屋价款而言,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不符。二、本案中,***、***和**房地产公司及**实业公司之间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中认定**房地产公司是实际受益方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可知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一方受益的情形。**房地产公司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处取得房款。**实业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从**房地产公司取得房款。**实业公司又因商硂买卖合同关系,将房款交付**建材公司。**实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均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认为是不当得利。三、本案中应当实际由***向***、***给付房款。***、***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拒绝***给付,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7月,***、***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他们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房地产公司及**实业公司的签章,对**房地产公司和**实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方明知本案涉案房款早已从**房地产公司辗转交付至***手中,**房地产公司及**实业公司无相应给付义务,应当向***索要款项,由***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完全偏离事实及法律。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和**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述称,1.案涉房屋是**建材公司抵顶给其个人,而不是抵顶给**公司的。至于**公司出具的536234元收据中备注的是收到案涉房款字样,是**建材公司让其写的,收据中的款项是**建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款项无关。2.其对**公司享有实际控股权,股东***仅是挂名股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现金536234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6522元,合计6327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在一审法院执行(2018)甘098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过程中,***与***达成和解协议,***将东方花苑X号楼X**X号房屋以51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将持有的楼房价格明细表交付于***。楼房价格明细表制作于2019年7月30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3日签字审核,明细表载明“住户姓名:**建材(范金宏),楼号X#X-XXX,建筑面积103.52平米,单价5180元,总价536234元(敦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印鉴)”。***委托金盛公司出售该房屋,2019年11月18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向**房地产公司售楼部询问后,需先将房款总额转入售楼部,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向金盛公司转款20234元,向***转款10000元,补齐房屋总价款。2019年11月19日,**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出具了住户姓名为***的楼房价格明细表房屋总价515000元(另:储藏室32652元)。***于2019年11月23日向**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交款115000元,11月24日**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向敦煌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备案。2020年1月13日***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向**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400000元,2020年4月19日**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出具了交房通知书。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向法院执行人员以短信方式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号和***的电话号码。2022年6月14日**建材公司将536234元支付于**公司。另,**公司为**建材公司供应砂石料,**建材公司为**实业公司供应商砼,**实业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实业公司支付10000000元,**实业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建材公司支付804635元。2022年6月13日**实业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400000元,**建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向**公司支付536234元,***向**建材公司出具了收到536234元房款东方花苑X-X-X东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一、本案是否成立不当得利。***向***借款,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用东方花苑X号楼X**XXX号房屋抵顶***的借款,抵顶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有理由相信***对该套房屋拥有处分权,基于该套房屋的抵顶承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与***在达成抵顶合意后,通过金盛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房地产公司授意***将房款转入售楼部,***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外在形式上看是***直接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在抵顶过户的过程中,***的既得利益受到了损失,**房地产公司是实际受益方,***的损失与**房地产公司的受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成立不当得利。二、本案的返还主体。**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建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实业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建材公司向**实业公司提供建材,而***所有的**公司则为**建材公司提供石料等原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业务往来,工程款以现金或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是**房地产公司作为支付材料款辗转抵顶给***,这种抵顶行为仅是为了消灭**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建材公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房屋仅是作为公司之间支付的一种方式,不产生与***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案外人***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将房款打入**房地产公司售楼部,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房地产公司是本案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案外人***在**房地产公司的授意下将房款转入售楼部,实际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房地产公司负返还责任,其逾期不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于2020年1月13日将房款全额转给售楼部,实际也应是***获得房款的时间,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6月8日,实际占用房款877天,参照当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536234元×877天×3.65%÷365天=47028元。综上,***与**房地产公司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房地产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实业公司及***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敦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536234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7028元,合计583262元,限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8元(***已预交),由***负担859元,敦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9元。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试以证明***于2019年6月10日在一审法院执行局主持下,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抵顶价格是536234元。2.金盛公司证明一份,试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委托金盛公司出售,后金盛公司通过平台发布卖房信息,***通过卖房信息购买房屋,之后金盛公司工作人员、***和***的代理人一起到售楼部办理了手续,同时还证明金盛公司向**房地产公司缴纳20000多元的差价,该差价是***委托金盛公司交付给**房地产公司的。经质证,**房地产公司称第一份证据与其无关,执行和解协议仅证明当时***将取得销售权的案涉房屋抵顶给***。房屋出售后办理手续是***与***之间的约定,而且当时房屋登记的信息是***和**公司,整个过程没有***的信息,且其也没有参与上述事宜办理;称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不认识***,即便***委托金盛公司向其交钱,也仅证明是***和金盛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看出是与**房地产公司有关。 **实业公司称证据1是***、***与***之间的协议,没有**实业公司的签章;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盛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实业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房地产公司不管将房屋抵顶给谁,必须先交房款,房款到账后,再说怎么处理。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书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待证事实综合分析认定;金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房地产公司和**实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金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5400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55%)和***(持股比例45%)。**公司和**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房地产公司和**实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就(2018)甘0982民初9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与***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1.***将其所有的在敦煌市东方花园X号楼X**XXX号房屋(103.25平方米),价值536234元,抵顶给***、***,冲抵本案执行款;2.因***所有的敦煌市东方花园X号楼X**XXX号房屋(103.25平方米)是顶账房,该房屋抵顶后,敦煌市东方花园X号楼X**XXX号房屋(103.25平方米)由***所有,***出售后到该小区开发处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房屋的出售款。**建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公司支付536234元,***当日向**建材公司出具了收到536234元房款东方花苑X-X-X东的收条。一审对上述转款时间认定为2022年6月13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依照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有四要件:一是得利人取得利益;二是另一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具体到本案,**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合同相对性来看,***经营的**公司为**建材公司供应砂石料,由**建材公司向**公司支付砂石料款;**建材公司以砂石料为原材料加工后向**实业公司供应商砼,**实业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商砼款;**实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审陈述**公司和**建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与**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且***未举证证实其与**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抵顶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房地产公司对**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其次,**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案涉房款后,根据其**的楼房价格明细表载明的姓名“**建材(范金宏)”,将包含案涉房款在内的1000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又于2020年4月21日、2022年6月13日向**建材公司结算了1740869元商砼款,**建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公司转款支付536234元,当日***向**建材公司出具了收到案涉房款的收据,上述款项的支付均符合各方的业务往来和约定。***虽称出具的536234元收据系**建材公司欠付的其他材料款,但与其在收据备注内容为案涉房款相矛盾,该收据应视为**公司收到**建材公司向其支付的砂石料款536234元,**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以案涉房屋抵消砂石料款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再次,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日期为2022年6月8日,向**房地产公司和**实业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而**建材公司向**公司支付案涉房款的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因**建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付款时间亦早于关联公司收到诉状副本时间,故**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不存在与**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行为;最后,(2018)甘0982民初9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认的付款义务主体系***个人,***、***与***就案涉房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房地产公司未参与亦不知情,且***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约定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支付至售楼部账户,但是该合同中没有**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所提**房地产公司知晓案涉房款应向其支付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基于上述分析,**房地产公司未获得案涉房款,且与***、***所遭受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具有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敦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合计2025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婕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