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前进路铁北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景区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月牙泉镇鸣沙山月牙泉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西河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景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月牙泉景区)、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
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
**申请再审称:1.两审法院判定诉讼时效经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项巨大,且因为工程招标,**还为此垫付了十几万元的资金,从正常理性的逻辑上来讲,不可能无故放弃如此巨额的工程款及垫付资金的追偿。结合两次庭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期间**多次与同伴共同前往***、***等人处就涉案工程款事宜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证据存在明显疑点,然而两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偏听偏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及**公司均提交了就该笔费用的资金支取确认及承诺书,质证时***对**提交的该份文书亦是予以认可的,但**公司提供的该份文书相较于**提交的,却多添加了“该费用扣除税款后支付1138328元,各方款项全部结清”等内容。增添内容部分不论是字迹书写、颜色等均与其他字迹存在明显差异,该内容涉及资金数额结算理应由各方按印确定,然仅有他人手印却无**按印确认。该部分内容明显系被申请人等人事后自行添加。两次庭审中各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应付**款项总额及税费扣减的相关证据,既然如此,那么**公司提供的资金支取确认及承诺书添加的关于支付工程款数额及税款又从何说起,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故资金支取确认书仅能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领取部分劳工费用,但并不能证明**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涉案资金支取确认及承诺书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即使不认定**在此期间主张过,那么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提起诉讼时计算;2.根据**公司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可知,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公司提前内定好的,其在招标以前就开始安排**入场施工,月牙泉景区实系违法招投标。**公司为确保中标进行了围标,共3家公司,每家招标保证金8万元,三家公司的招标保证金是由**实际支付的,**公司等人应向**返还其垫付的招标保证金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见称:1.**在申请再审时只提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却刻意模糊中断的具体时间。事实上,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主张款项的时间是支付余款的同日,并且是支付余款之前,而在支取余款并签字确认后,超过三年多时间再没有向任何一方主张过,而确认支取余款意味着是进行了结算的,另外**起诉时距工程交付已经过4年7个月,距提交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经过了4年8个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等规定,原审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不存在任何问题;2.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应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提出根据其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多次与同伴共同前往***、***等人处就涉案工程款事宜向其主张权利,经查,**在一审中提交了**与***谈话录像,**、***、***谈话录音,**与***谈话录音,该组录像、录音的时间均形成于2018年2月11日**、***与***达成《资金支取确认及承诺》之前,不能证明**在与***与***达成余款支取确认协议之后又主张权利。二审中**提交了其与***、***的谈话录音,经查,谈话录音形成于2018年2月11日,与达成《资金支取确认及承诺》同日形成,不足以证明**在2018年2月11日之后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证人*****称**叫其去福华集团东面的仓库,具体去干什么不清楚,听**说是去要钱,但向谁要钱其也不清楚,两次去都没有找到人,该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向***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故**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提出**公司提供的《资金支取确认及承诺》与**提交的相比,多添加了“该费用扣除税款后支付1138328元,各方款项全部结清”等内容,经查,原审中**提交的《资金支取确认及承诺》系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资金支取确认及承诺》的表述“月牙泉驼棚搭建项目由土建(**)施工与钢结构安装(***)施工达成余款支取协议”来看,达成该协议的目的就是工程余款的支取问题,原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关于**提出其替三家公司垫付招标保证金,**公司等人应向其返还的申请再审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款项系通过案外人***支付,故原审不予审查没有错误。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牛 婧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