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凌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敦煌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申请撤销某某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民特1号 申请人: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4588055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住甘肃省敦煌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敦劳人仲案字〔2020〕7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敦劳人仲案字〔2020〕7号**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敦劳人仲案字〔2020〕7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本案**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给付总额214186.87元,远远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即使按照**书裁决单项计算,也超出了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标准等基本事实、承担责任主体分歧较大,**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给付总额214186.87元,远超过甘肃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且本案**时并未征求双方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上并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五十六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由一名**员予以**,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敦劳人仲案字〔2020〕7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时**委员会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员独任**,双方代理人均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30日内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要求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伤残救助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8066.2元。2020年6月2日,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敦劳人仲案字〔2020〕7号**裁决,裁决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4186.87元。2020年6月24日,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不向**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020年10月26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982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甘09民终15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月11日,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敦劳人仲案字〔2020〕7号**裁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的**事项均为其受到工伤后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既属于社会保险部分内容,也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不受“不超过当地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而本案中,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敦劳人仲案字〔2020〕7号**裁决中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用,也系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因此其裁决数额不受“当地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故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将本案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3月19日**庭审笔录来看,**庭向出庭当事人、代理人告知了**庭及书记员组成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不申请回避”。笔录中的陈述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由**员独任**并适用简易程序是知晓的,应视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敦劳人仲案字〔2020〕7号**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申请撤销**裁决,但未能举证证明**裁决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敦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