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3851号
原告闫保山,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奎,山西隆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70号2号楼2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荣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娟,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闫保山与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山委托代理人刘俊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业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保山诉称,2015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飞鸽牌自行车在小店区昌盛西街永康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确诊为骶骨右侧、右髋臼及右侧趾骨上支骨折,颅脑、延髓右侧、脊椎等多处损伤,住院89天。原告伤情经被告三委托,由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就其损失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374.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8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799.3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26400元;交通费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9.5元;自行车损失5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二是雇佣关系,所有责任由被告二承担。
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大一院、武警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82132.37元,其中保险公司先行支付48000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小店区昌盛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康南路口时,与骑飞鸽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骶骨右侧、右髋臼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延髓右侧损伤、颈2、6椎体水平脊椎损伤,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及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9天,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82132.3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800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专人陪护。2、适当增加营养以促进骨骼愈合。3、2月后门诊复查,必要时专科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799.3元。原告受伤前在太原市汾潇中学校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平均月工资1500元。原告受伤期间主要由其儿子闫建刚护理,闫建刚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6年3月29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父亲闫国仁(1928年3月13日出生)、母亲马秀英(1929年12月10日出生)均已年迈无生活来源,靠儿女赡养。
再查明,肇事车辆×××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保期间。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证明1份、证明2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伤者造成的损失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83931.67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8000元,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垫付134132.37元,原告自行支付1799.3元;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89天,计4450元(50元×89天=4450元);原告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89天,计89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及原告之子闫建刚实际护理的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150天,闫建刚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费计16500元(3300元/30天×150天);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为8个月,计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结合十级伤残计算为36103.5元(24069元×15年×10%=361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山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结合十级伤残以及需要抚养年限、应承担份额计算为:父亲闫国仁,6992元×5年×1/6×10%=582.7元,母亲马秀英,6992元×5年×1/6×10%=58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65.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痛苦及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和实际支付费用的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也系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183931.67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1799.3元,连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4450元,合计1514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原告伤残赔偿金36103.5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76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为500元,但无相关证据佐证,考虑到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4132.37元,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闫保山71968.9元(71768.9元+2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15149.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和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闫保山71968.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闫保山15149.3元。
三、被告***及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闫保山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闫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振华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