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2082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姜仕乾,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赵书禄,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王丽,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袁玉秀,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雷和英,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杨明华,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聂全亨,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聂全通,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唐宽凤,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何志明,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昌街88号3幢13号。
法定代表人:任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仕乾、***、***、赵书禄、王丽、袁玉秀、雷和英、杨明华、聂全亨、聂全通、唐宽凤、何志明与被告四川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姜仕乾、***、***、赵书禄、王丽、袁玉秀、雷和英、杨明华、聂全亨、聂全通、唐宽凤、何志明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