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2082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姜仕乾,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赵书禄,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王丽,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袁玉秀,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雷和英,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杨明华,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聂全亨,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聂全通,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唐宽凤,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何志明,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昌街88号3幢13号。
法定代表人:任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仕乾、***、***、赵书禄、王丽、袁玉秀、雷和英、杨明华、聂全亨、聂全通、唐宽凤、何志明与被告四川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姜仕乾、***、***、赵书禄、王丽、袁玉秀、雷和英、杨明华、聂全亨、聂全通、唐宽凤、何志明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