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3民初5321号之一
原告:合肥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庆徽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02FM8F。
法定代表人:李世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科研****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027642。
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合肥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东***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东***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东***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由原告合肥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