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12民初7583号之一
原告:***,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村三坛组。
法定代表人:万春元。
被告:管道怀,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金兆山与被告***、江苏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道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兆山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兆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陆兵
代理审判员*琼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