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现住徐州市邳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村三坛组。
法定代表人:万春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当事人均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其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认定不准确,**公司还应向**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以外的小时加班费12315元;3、**公司拒绝将**的证书退出平台,**公司应向**赔偿损失3万元或支付13个月工资并补交相应社保、公积金;4、一审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认定错误,**公司应向**支付补偿金21762元;5、**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对**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表明其认可未退还建筑电工证书原件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6、**公司应向**出具失业证明。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系自行离职,不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对加班费的认定存在错误。
**与**公司的答辩意见均同各自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公司支付**工资46800元、加班工资46293元;2.裁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4723元、经济补偿金15600元、证书拒绝退出平台损失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餐饮费等费用3800元;3.裁决**公司返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电工证书、将**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三类A、B、C及建筑电工六本证书操作退出平台;并向**出具失业证明;4.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8699元,后撤回该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支付**工资46800元(2016年2月到2017年3月)、加班工资46293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裁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4723元、经济补偿金15600元、证书拒绝退出平台损失3000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裁决**公司返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电工证书,向**出具失业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7月1日至**公司从事施工管理等工作,基本工资2000元/月,年底补助600元/月,工资为2600元/月。2016年2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浦总人民币6130元,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尾款”。2016年2月28日,**离开**公司单位,**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公司是否应当能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自认、**提供的2016年6月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材料以及扬州市江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公司调取的工资表,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6年2月,**向**公司要求增加工资,**公司没有同意,2016年2月26日,双方结算了工资,**于2016年2月底离开**公司单位。因当事人均不能举证哪一方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600元/月×2个月=5200元。第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2月到2017年3月工资以及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发放**2016年2月的工资,故**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2月工资2600元,至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因**已经离开**公司单位,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公司辩称**主张加班工资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加班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该项诉求未过诉讼时效。**主张按照扬州市江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公司调取的工资表上的考勤计算其加班工资,经**公司庭后核实,亦认可以上考勤,故该院以扬州市江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表上的考勤,计算**加班工资,计算如下:**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2014年7月:120元/天×8天×2=1920元,2014年8月:120元/天×10天×2=2400元,2014年9月:120元/天×1天×3+120元/天×8天×2=2280元,2014年10月:120元/天×3天×3+120元/天×10天×2=3480元,2014年11月:120元/天×10天×2=2400元,2014年12月:120元/天×8天×2=1920元,2015年1月:120元/天×1天×3+120元/天×10天×2=2760元,2015年7月出勤与考勤记录一致:120元/天×1.5天×2=360元,2015年8月出勤与考勤记录一致:120元/天×2.5天×2=600元,以上合计18120元。第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公司提供了双方于**入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辩称该合同上仅有最后一页是**本人所签,且**入职时间是2014年7月,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故该份合同为假合同。该院认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合同是虚假合同,故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因**公司在**入职前已经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第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证书拒绝退出平台损失?**主张其六本证书在其离职以后被**公司单位继续使用牟利,仅**二级市政证书一年的补助费、出场费就将近3万元,故要求**公司支付证书拒绝退出平台损失3万元。该院认为,证书挂靠非合法行为,其所得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提出其离开**公司单位以后,因**公司拒绝将其证书退出平台,导致其再次就业困难,**未能充分提供其再次就业后,要求**公司将证书转出至接收单位而被拒绝的证据,故对此损失不予支持。第五,**公司是否应返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电工证书,向**出具失业证明?**要求**公司返还证书,需举证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电工证书在**公司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证明,应当由**至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公司单位予以协助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2016年2月工资2600元以及加班工资181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南通佳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且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效力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于2016年12月21日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
二审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变化如下: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请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6293元,理由为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3月30日的庭审中,**向一审法院陈述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1日入职到2016年2月底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18年4月16日的庭审中,**又向一审法院陈述“加班工资是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1月、2015年7月到8月期间,以我的这次陈述为准”;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主张**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以外的小时加班费12315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一审判决对于加班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4、**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电工证书并出具失业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针对**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并辩称该诉讼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上诉称《劳动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司所举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赔偿的,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公司,其至迟应在2016年7月1日前向**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于2016年12月21日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公司的抗辩成立。故**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18120元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1月,2015年7月到8月”,其在二审中又主张**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以外的小时加班费12315元”,对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应另行起诉。至于**公司提及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审判决对加班工资计算方式的认定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公司上诉称**系自行离职,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在**公司工作,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故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为5200元(2600元*2)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工证书由**公司持有,**公司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要求**公司返还电工证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失业证明,应由**至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与**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俊秀
审判员***
审判员韩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