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娟,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崃,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复议申请人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执异7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18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黄娟、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为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裁定提取黄娟在绿地公司的购房款153万元。
无为法院查明,2017年5月10日,绿地公司与黄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娟向绿地公司购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御晖花园xx幢xx室房屋,首付房款1717934元,剩余房款257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当月14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因黄娟未履行其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绿地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代其向徽商银行合肥太湖路支行偿还贷款253万元(后银行退还1257.64元)。2020年1月10日,绿地公司向包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皖01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绿地公司与黄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娟在绿地公司要求协助后,配合办理案涉房产的注销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注销预抵押登记手续;黄娟支付绿地公司违约金428793.4元,由绿地公司从黄娟已付房款中直接扣减。
***起诉黄娟、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皖0225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判令:黄娟、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崃在借款本息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8)皖0225执1710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黄娟所有的案涉房屋。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皖0225执恢144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黄娟购房款153万元。当日该院向绿地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绿地公司协助扣留黄娟在该公司的购房款153万元。2020年9月15日,向绿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购房款153万元。
无为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绿地公司对黄娟负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预查封的效力及于返还的购房款。同时,预查封债权享受较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故绿地公司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失在预查封措施之后产生,属于在后债权。因此,绿地公司要求终止提取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综上,裁定驳回绿地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绿地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无为法院(2020)皖0225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无为法院提取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主要理由有:原审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法律适用错误。上述条文并未规定预查封效力及于购房款,且无为法院下达扣留裁定在后,不具备优先受偿条件。无为法院执行的是到期债权,根据购房合同的明确约定,购房款目前并不符合返还条件,被执行人的债权并未到期,无为法院不应强制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债权数额有误,不仅与生效判决相悖,其会导致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
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根据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案涉购房款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即使返还也不应是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153万元的数额。
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很清楚,预查封效力应及于购房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包河区人民判决生效的时间,且本案查封措施在前,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在后。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黄娟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复议申请人绿地公司支付购房款,系依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金钱债务,现因合同解除,被执行人黄娟取得对绿地公司返还购房款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到期债权执行中债务人所提异议性质上应属绝对异议权,即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就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只能转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如果债务人提出异议,即表明被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确定,双方仍存在争议,债权不具有确定性,因此不得继续执行。无为法院在绿地公司提出异议后仍对其继续执行,已与上述规定不符,其作出的执行裁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执异72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黎
审判员 葛义俊
审判员 李广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 升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