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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5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娟,女,1982年1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武崃,男,1980年9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男,1980年8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第三人: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60号绿地瀛海国际大厦A座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044305。 法定代表人:黄娟。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黄娟、第三人武崃、第三人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娟、武崃、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皖0225执恢144号《通知书》;2、请求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621388.7元及利息暂计为41312元(利息以本金16213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96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执行费18614元。按比例参与黄娟的款项1330398.24元;3、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黄娟因拖欠**借款未还,**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皖0111民初10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娟归还**借款本金1621388.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213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黄娟负担。**依据生效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11民初100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制作(2020)皖0225执恢144号《通知书》,告知不准**参与分配。后**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皖0225执异18号《通知书》,告知**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认为,其依法享有分配权,应当按比例参与对黄娟在本院的执行款的分配。致讼。 ***辩称:1、黄娟与**是姐弟关系,武崃是黄娟的丈夫,黄娟存在多起民间借贷案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行为,怀疑是虚假诉讼。2、无为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制作(2020)皖0225执恢144号《通知书》程序合法,依法不应当撤销,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黄娟未作答辩。 第三人武崃未作答辩。 第三人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 针对焦点,本院认为:首先,须明确执行分配方案之诉的原告即异议人,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人。本案中,**作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属于案外人,其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通知其不准参与分配。后**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皖0225执异18号《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其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取得本院的同意参与执行分配,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是不适格的,提出执行分配方案之诉的基础是依法取得执行法院同意取得参与执行分配资格,进而进入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庭审中,**表示,不准参与分配就是分配金额是零元,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不准参与执行分配是资格准入问题,而分配金额是取得分配资格后,分配方案中具体分配金额的多少问题,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能等同。**没有取得参与分配资格,故其不能提起本诉。其次,从程序上看,**不服(2020)皖0225执恢144号《通知书》中载明的,不准**参与分配,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本院不准其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不服依法提出的异议,本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而不是出具《通知书》告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非执行监督程序,**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该《通知书》申请救济。 综上,本院没有同意**参与分配即**没有取得执行参与分配资格,其依法只能对本院不准其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7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5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娟,女,1982年1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武崃,男,1980年9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男,1980年8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第三人: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60号绿地瀛海国际大厦A座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044305。 法定代表人:黄娟。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黄娟、第三人武崃、第三人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娟、武崃、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皖0225执恢144号《通知书》;2、请求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621388.7元及利息暂计为41312元(利息以本金16213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96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执行费18614元。按比例参与黄娟的款项1330398.24元;3、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黄娟因拖欠**借款未还,**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皖0111民初10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娟归还**借款本金1621388.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213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黄娟负担。**依据生效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11民初100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制作(2020)皖0225执恢144号《通知书》,告知不准**参与分配。后**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皖0225执异18号《通知书》,告知**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认为,其依法享有分配权,应当按比例参与对黄娟在本院的执行款的分配。致讼。 ***辩称:1、黄娟与**是姐弟关系,武崃是黄娟的丈夫,黄娟存在多起民间借贷案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行为,怀疑是虚假诉讼。2、无为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制作(2020)皖0225执恢144号《通知书》程序合法,依法不应当撤销,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黄娟未作答辩。 第三人武崃未作答辩。 第三人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 针对焦点,本院认为:首先,须明确执行分配方案之诉的原告即异议人,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人。本案中,**作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属于案外人,其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通知其不准参与分配。后**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皖0225执异18号《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其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取得本院的同意参与执行分配,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是不适格的,提出执行分配方案之诉的基础是依法取得执行法院同意取得参与执行分配资格,进而进入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庭审中,**表示,不准参与分配就是分配金额是零元,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不准参与执行分配是资格准入问题,而分配金额是取得分配资格后,分配方案中具体分配金额的多少问题,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能等同。**没有取得参与分配资格,故其不能提起本诉。其次,从程序上看,**不服(2020)皖0225执恢144号《通知书》中载明的,不准**参与分配,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本院不准其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不服依法提出的异议,本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而不是出具《通知书》告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非执行监督程序,**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该《通知书》申请救济。 综上,本院没有同意**参与分配即**没有取得执行参与分配资格,其依法只能对本院不准其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7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