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4068号
原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安州花园二期1-2-101)。
法定代表人: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军,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昊,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刘泽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李进,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泽成、李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4470元,其中项目借款200000元、垫支工资20000元及利息、保证金利息105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原告将中标江阳区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一标段)转包给被告***,被告刘泽成与李进系被告***合伙人,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并在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泸州市中院作出(2021)川05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所诉项目借款、垫支工资和保证金利息应一并另案处置。其中项目借款20万元虽然产生于案涉项目开工前,但属于项目准备阶段的支出,被告***同意在该项目中偿还,其通过2018年5月11日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应由被告承担。垫支工资2万元系刘洋工资及利息(2018年4月9日转款7500元,2018年4月18日转款12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刘洋系被告在(2021)川05民终1472号民事案件中认可的由其聘请的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对其的转款为替被告垫支的案涉项目工资。这一事实在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另一工程(古蔺县白泥乡菜板河防洪治理工程)2018年4月28日的垫支费用计息表中已明确,被告签字确认,应由被告承担。保证金利息105495元是由原告替被告垫付案涉项目保证金的利息,被告认可的费用合计105495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中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和12日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记载:“保证金利息42936元”;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记载:“保证金利息62559元”。以上利息费用合计10549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5447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款项均是泸州江阳区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一标段)工程项目中所产生的工程款项,即使其诉称的项目借款属实,也是工程中的预支款,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将在泸州诉讼中法院明确不予支持的款项更换受理法院后再次起诉。如原告对已生效的判决有异议,也应通过申请途径解决。原告提供的16万元(起诉称20万元),工程款支付凭证也是泸州项目中标前,原告将成都崇州市怀远镇安乐社区扶贫道路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而发生的工程款,该项目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综上,原告所诉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特提起管辖权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蓝天街道办事处东升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有效身份证件编号510103196603××××于2018年5月27日至今居住于泸州市江阳区(县97号蓝滨城.江尚(楼盘名)15号楼60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游仙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蹇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琴
书 记 员 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