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357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安州花园二期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0667766969。
法定代表人: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军、廖昊,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6日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红独任审判。被告超能达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超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昊、黄应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超能达公司支付货款117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5976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条石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条石。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9767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超能达公司辩称:1、超能达公司不是《条石购销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合同上甲方代表处签字的赵维并不是超能达公司的员工,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土地整理项目经济签证单》上的项目章不是公司加盖,且项目资料专用章没有对外效力,结算行为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签证单上的结算金额;3、公司对原告的所有付款均是由他人委托支付的,叶某、赵维不是公司员工,二人均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和其合伙人聘请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二人对外代表超能达公司签订合同或达成结算均不能对公司形成约束力;4、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且还超付了2452607元,已向***垫支了超过工程款300余万元,公司也不欠***任何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是与刘文元、柯磊、张宝林合伙,由***出面与超能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未派人到工地上,其本人也从未到过工地现场,另外三个合伙人派了人的;虽然在委托付款函上签了字,但有一部分是转款后统一补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超能达公司中标泸县云锦镇卫和村(原高坎村)、旺龙山村以及板桥村、卫和村(原卫和村)土地整理项目。同年,被告***与被告超能达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土地整理项目均由被告***负责实施。
2017年9月8日,被告超能达公司向泸县国土资源局、四川中善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致函两份,说明“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云锦镇板桥村、卫和村(原卫和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以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云锦镇卫和村(原高坎村)、旺龙山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两枚印章从2017年9月11日启用。
2017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土地整理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条石购销协议》,约定由**向甲方供应条石,工程地址:云锦镇××、××、××村土地××项目;每天需要1600条,材料规格75mm25mm25mm,单价为9.8元/条,以上价格包括运输及材料费,不受市场价格的影响,包干价;乙方提供的材料,甲方在施工现场按实际收方计量,卸货地点由甲方指定场所;付款方式:供应条石50000元,10月24日支付80%即40000元。赵维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赵维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的合伙人刘文元、柯磊聘请的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6、7月份离职,后刘文元又聘请叶某接替赵维的工作,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货。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10日收到被告超能达公司从邹成燕账户转付的货款20万元、1万元、4.8万元,相应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用途为泸县云锦项目材料款或泸县云锦镇土地整理项目;被告超能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8日、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1040元、128800元、20000元货款,相应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用途为泸县云锦镇板桥村卫和村土地整理项目材料款或砂石款。
2019年1月8日,现场管理人员叶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云锦镇,旺龙村,卫和村,板桥村土地整理项目经济签证单》,载明:“**在本项目事条石供应类工程,工程结算总价为1131287元,借支993520元。尾款137767元”,叶某在项目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手印,该经济签证单上加盖有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云锦镇卫和村(原高坎村)、旺龙山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的印章。
2021年1月14日,被告超能达公司向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施工的云锦镇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已验收合格,尚未支付部分材料及工资费用,将按实收工程款拨付比例全额支付尚欠材料及工资,绝不拖欠。同日,原告向被告超能达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云锦镇卫和村、旺龙山村土地整理项目和泸县云锦镇板桥村、卫和村土地整理项目人工工资类款项金额10000,大写壹万元整。注:总金额117167元,已付金额10000元,尚欠金额107167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条石购销协议》、经济签证单、证人证言、承诺书、收款收据;证人叶某提供的2份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函;被告超能达公司提交的2份内部承包合同、泸县云锦镇两个村土整工程款拨付记录表及其182项附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赵维的调查笔录、(2019)川0521民初2380号、3863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超能达公司与原告**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赵维以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土地整理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条石购销协议》,原告按约将货物供至被告超能达公司施工的工地,上述货物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之后被告超能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叶某于2019年1月8日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经济签证单并加盖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云锦镇卫和村(原高坎村)、旺龙山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的印章。本院认为,赵维、叶某均为泸县云锦镇土地整理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通常情况下,现场负责人为了工程施工需要,对外采购材料属于其权限范围;原告**有理由相信赵维、叶某可以代表土地整理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对账;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超能达公司的项目部对外与**签署《条石购销协议》,虽然被告超能达公司提出经济签证单上加盖的印章为资料章,其向相关单位出具的启用函上也写了作为工程资料专用,但该印章的文字内容为“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云锦镇卫和村(原高坎村)、旺龙山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并未明确刻制有“资料专用章”或“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等字样,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项目部印章的内部使用管理规定。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超能达公司承担。综上,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在原告与被告超能达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超能达公司项目工地履行了交付条石的义务,被告超能达公司却未付清全部价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超能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欠付的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59167元。虽然被告超能达公司主张其受被告***的委托支付货款,但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超能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内部关系知晓,故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综上,本院对被告超能达公司所持认为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项目章不是公司加盖不应承担后果、所支付货款系受***委托的行为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超能达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14日《泸县云锦镇板桥村、卫和村、旺龙村土地整理项目欠劳务费清单》上的被告超能达公司字样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项鉴定已无必要,故对被告超能达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材料中的印章是否真实本院不予认定及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9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代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