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2452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代玉,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安州花园二期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0667766969。
法定代表人: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军,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昊,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韩代玉、被告超能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897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按2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1322.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超能达公司在泸州古蔺县、泸州江阳区、崇州市承建三个工程项目,并将这些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雇佣原告从事测量、放线工作,并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超能达公司古蔺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21403元,被告***妻子邓小红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共计支付工资31700元。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6897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工资,被告超能达公司违法转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超能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超能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超能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超能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工资结算单、委托付款函、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被告超能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原告系被告***所请劳务人员,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为被告***从事工地测量、放线等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万元。期间被告***之妻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1700元,被告超能达公司古蔺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代理发放了21403元。2020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6897元,当天被告***还出具了委托付款函一份,委托被告超能达公司古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工资款项36897元。此后,原告至今未收到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不及时向原告付清劳动报酬,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在结算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对于该项主张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不是被告超能达公司的员工,与被告超能达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超能达公司曾经给原告转款属于代被告***付款,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超能达公司对原告有直接的付款义务。另外,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与超能达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原告代为追索劳动报酬的,公司可以在欠付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工程款,双方对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因此本案也无法以此判令被告超能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68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2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锐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