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安州花园二期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0667766969。
法定代表人:罗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军,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宇,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铁民,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被告:李进,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刘泽成,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铁民、李进、刘泽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能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周铁民、李进、刘泽成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在一审时直接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也未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超出了***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工程款、劳务费应由周铁民、李进、刘泽成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周铁民、李进、刘泽成系分包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农民工,故案涉款项并不是农民工工资,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另一方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发生在该条例施行前,不能适用。综上,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求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明确请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劳务费,关于连带责任和共同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为一个意思。另一审中,***也明确要求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定性错误,实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铁民未答辩。
原审被告李进未答辩。
原审被告刘泽成辩称,其支付的钱超能达公司还未支付,可以在里面扣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的一审几被告给付其工程款、劳务费共计197,536元,并给付该款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判决一审几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0,000元;3.判决一审几被告赔偿其因催收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失22,308元;4.诉讼费由一审几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超能达公司承建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江阳区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后将工程转包给周铁民、刘泽成、李进。2018年12月3日,***与周铁民、李进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超能达公司为甲方,周铁民、李进为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甲方代表将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路面交由乙方负责劳务施工,总包路面长度约为210米-240米,劳务费用为60000元,甲方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款,如一次性未付清,乙方将按照签合同之日起以月利息2%的基础进行计息结算,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李进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周铁民否认该合同系由其签订,但认可该合同内容。合同加盖了“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还包括鱼塘、公路挡墙、水沟等工程。2019年7月9日,***与一审被告等人进行收方,《分水岭镇2017年农业综合项目一标段结算清单收方单》载明各项工程量,还载明:合计390563元,已付193000元,下欠197563元。***、李进、周铁民、刘泽成、徐正伟均在该收方单上签字捺印。2019年12月30日,***与周铁民、李进、徐正伟达成《协议》,载明:因当时是基于对四川超能达公司的信任以及对李进的信任,当时没有签合同,现用结算单上面的单价认可为准:一、应付结算明细……合计:390563元,已付193000元,下欠197563元。周铁民、李进、徐正伟在结算人处签字并捺印。
2020年1月10日,超能达公司向***班组工人王正强转款38,052元,于2020年4月13日向王正强转款20,000元,王正强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阳区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民工工资类款项金额58,052元。
王正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自称其为***的合伙人。2020年1月9日,王正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王正强在泸州××镇××村高标准农田项目***班组中,代领工人建筑挡墙、沟渠、护脚、堰塘等工程,经徐正伟老板收方结算总金额210452元……”。
2019年12月12日,超能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该款项原告自认未在起诉金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李进、刘泽成、周铁民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费。虽周铁民否认《劳务合同》由其签订,但其认可合同内容,并与***的结算行为足以表明其认可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进、刘泽成、周铁民在案涉工程中合伙承包工程,故李进、刘泽成、周铁民对欠付***的款项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上加盖了超能达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对外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主张超能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9年7月9日的收方单,足以证明***与李进、刘泽成、周铁民之间就工程结算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欠付工程款为197,563元不持异议。经庭审查明,结算后,超能达公司代分包人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向***的工人王正强支付了58,052元,品迭后,尚欠***工程款为119,511元,应担立即支付***。超能达公司抗辩认为,经核实,***施工的总工程量明显少于双方的收方单,要求以实际施工量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系***与李进、刘泽成、周铁民,双方对于截止2019年7月9日欠付工程款金额达成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人系李进、刘泽成、周铁民;另外,现无证据证明王正强系***合伙人,超能达与王正强等人进行收方的行为,不能代表***,也不能推翻***与李进、刘泽成、周铁民等人的收方行为,故对超能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超能达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李进、刘泽成、周铁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对欠付的民工工资,超能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9年1月20日前未付清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虽然合同约定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款项,但双方实际结算之日为2019年7月9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7月10日。关于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对方赔偿其因催收工程款产生的损失22,308元,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铁民、李进、刘泽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9,511元及利息,利息以119,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19年7月10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周铁民、李进、刘泽成、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21)川05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周铁民、李进、刘泽成已通过人民法院判决进行了结算。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上诉人超能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加盖了超能达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虽资料专用章对外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对内明显具有效力。也就是说,在订立劳务合同时,甲方已经向乙方披露了合同的总承包方,且劳务合同中甲方就是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周铁民在劳务合同中,仅仅是以甲方代表的身份签字,故本案根据劳务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款项包含部分农民工报酬以及材料款,一审法院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该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施行,本案一审受理时间在其后,一审适用该条例并无不当。同时,关于材料款,根据合同内容和形式,已经明确披露了上诉人方,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因***在一审期间已经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正是责任中的一种,故该上诉理由亦明显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责任,与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并无矛盾和冲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7.66元,由上诉人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蓝 军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