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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2635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安州花园二期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0667766969。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市安州***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雍峙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33784986XU。
负责人:**,该厂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2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达公司)、绵阳市安州***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宏岑水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能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岑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471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在给被告超能达承建的绵阳市经开区中13南1***工程项目送涵管的过程中,因为道路泥泞导致车辆无法移动,工地工作人员在用挖机下涵管时,因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帮助其卸货时触电摔伤,致头部损伤住院。原告2020年9月24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1、周四下午神经外科随访,耳鼻喉科及口腔科门诊就诊随访。2、休息一个月后神经外科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加强营养,本次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020年12月9日,原告***的头部损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川民司【2020】临鉴字第1310号)***定意见书鉴定:开颅术后属于十级伤残。现原告诉来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超能达公司辩称,涉案工地绵阳市经开区中13南1***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原告是在给我公司送涵管过程中受伤的,原告是供货方的雇员,原告在运涵管过程中造成的损伤不是我工地人员造成的,原告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认可。发生事故前几天一直在下雨,发生事故当天没下雨,原告每次进工地我们都告诉他工地有电线,喊他小心。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没有经过我们工地任何人员的同意就过来卸涵管,他当时站在车上的涵管上,怎么摔下来的我公司不清楚,是否触电我们也不清楚,卸涵管的挖机没有碰到电线。事故发生后,我们将原告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593.98元。
被告宏岑水泥厂辩称,我厂是将车辆运输承揽给车主的,好多钱一车,好多钱一趟,原告不是我厂雇请的驾驶员。这个车是**、***买的,车辆的户上在***头上的,***、**、***三人合伙经营。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川B4××**与宏岑水泥厂是承揽关系,这个工地是600元一趟,其余工地根据路程距离重新计价。第二,川B4××**是**、***买的,车辆的户上在***头上的,***、**、***三人合伙经营(利润原告占50%,**、***占50%),就不单独给原告支付工资,因此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本案涉及的侵权主体不是**、***,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来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用手对电缆梳理导致触电倒地摔伤,**、***不应当承担对原告支付赔偿费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9时32分,原告***驾驶川B4××**四桥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实际车辆购买人为***和**)与**驾驶的川U3××**货车替被告宏岑水泥厂为被告超能达公司承建的绵阳市经开区中13南1***工程运送涵管。当原告驾驶车辆进入经开区中13南1***工程时,因车辆陷入工地的泥泞通道中导致车辆无法继续前行,且车辆陷入的位置上方存在电线。被告超能达公司工地上的挖机在下涵管的过程中,原告站在涵管上为挖机固定涵管两头的绳子时,忽然触电从涵管上摔落下来。被告超能达公司将原告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情况神志昏迷,不能言语,颈抗阴性,双侧视力不能查及……伸舌不能配合,咽反射不能查及,四肢深浅感觉不能配合等,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部皮下血肿;4.右侧额骨骨折;5.右侧上颌骨骨折;6.右侧眼眶壁骨折;7.右侧耳廓皮肤裂伤等。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5774.03元、门诊费4658.52元,出院诊断为“休息壹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本次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2020年10月14日,原告***因右侧耳廓伤口感染在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76.02元、出院诊断:右耳廓感染,开颅术后。原告***花费医疗费676.02元、门诊费595元。被告超能达公司因原告***的受伤向绵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8593.98元。2020年12月9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川民司[2020]临鉴字第131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头部损失开颅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川B4××**四桥货车登记在被告***(***系被告**的祖婆)名下,实际系被告***与被告**(系被告宏岑水泥厂执行合伙人**的妻子)购买;原告***的收入为川B4××**四桥货车净利润的50%。
以上事实,有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病例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文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川B4××**四桥货车替被告宏岑水泥厂为被告超能达公司承建的绵阳市经开区中13南1***工程运送涵管,在涉案工地上基于车辆陷入的情况下协助超能达公司下涵管过程中触电摔伤的事实,经各方当事人及证据能够充分认定,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川B4××**四桥货车的车主承揽了宏岑水泥厂的货物运输,其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责任自负,故被告宏岑水泥厂对B48770四桥货车在驾驶过程中所发生损失即原告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能达公司,在其工作场所内未提供安全的运输通道、未尽到外来运输车辆进入施工场所内的协调及指挥义务;并且作为涵管的下货义务人,原告在无偿帮其下货过程中受伤,属于义务帮工受伤。综上,被告超能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川B4××**四桥货车的驾驶员,按照利润的50%作为其收入,是驾驶员工资的一种计价方式,故原告***的雇主应当认定为被告***和**。按照“雇员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精神及“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和**应当对原告***剩余的40%损失应各承担14%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护自己的义务,也应当对自己的人身损失承担12%的责任。被告***,虽系川B4××**四桥货车的车主,但并不是原告的雇主,也没有对原告受伤存在任何过程,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具有A2驾驶员资格证,且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原告从2020年9月24日受伤至2020年12月9日评残之日前一天只有75天,其误工费只能计算75天,原告要求计算114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51703.57元(45774.03元+676.02元+4658.52元+595元)、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960元(24天×40元)、护理费4410元(49天×90元)、残疾赔偿金76506(38253元×20年×10%)、误工费16911元(82301元÷365天×75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3990.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所产生的人身损失为153990.57元,由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92394.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8593.98元,实际应支付63800.32元;
二、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所产生的人身损失为153990.57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1558.6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1558.68元,被告***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负担191.8元,由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8.2元,由被告***负担223.5元,由被告**负担223.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关联权威案例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