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682民初1940号之一
原告:金春,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安州花园二期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0667766969。
法定代表人: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金春与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日作出(2018)川0682民初194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账户存款36万元。本院于2018***29日作出(2018)川068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金春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驳回原告金春的诉讼请求,应当解除对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账户存款36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