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50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华斌大厦1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772499046。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被告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43130元,并支付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以431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从事建材销售业务,被告***系负责人,万江公司因中标而承建《安徽省潜川监狱食堂改造工程》施工需要运输土方,2019年3-6月份,万江公司向***购买空心砖,由胡荣华签收确认。经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空心砖款4313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付款。

万江公司辩称,1、2020年下半年***曾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过万江公司和胡荣华,其目的无非是想将与万江公司没有关系的债权要求万江公司承担,实际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胡荣华是***聘用的,***也明知实际履行有合同关系的人是***或者是胡荣华。万江公司没有和***签订过买卖合同,***在2020年下半年起诉该案件,被贵院以缺少诉讼主体驳回起诉,也就是贵院已经认定***之前的起诉应当由***来承担责任。2、***证据上的胡荣华的签字是后补的,因为***找胡荣华要钱要不到,也找不到***,找到了万江公司,那时的票据上是没有胡荣华的签字的,这些事实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查明了,当时胡荣华也出庭,***有恶意向法院主张的行为。3、实际上,是因为实际承包人***于2019年4月23日被xx机关拘留,最终项目无法进行,才导致今天的诉讼,***也给万江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4、即便***与万江公司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也不影响***与***或者胡荣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合同效力,因此***告应当向胡荣华或***主张,不应向万江公司主张,应当驳回对万江公司的起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从庐江县洪润新型墙体材料厂购买砖块送到安徽省潜川监狱工地,共计向该工地供货16次,供应200#空心砖44900块、10#四孔砖4000块,每次供货均提供供货单,供货单记载时间、购货单位“白湖潜川”“白湖潜川监狱”或者“白湖潜川工地”以及砖块的规格和数量等项,后每张供货单均经胡荣华签字。

***提交万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7月4日向胡荣华转款10000元和12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胡荣华是万江公司的员工。

2019年8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5月份开始聘请胡荣华为潜川监狱食堂工程的采购员,月工资5000元,油费报销,自2019年2月份开始至今工资没发。

对于与***在案涉安徽省潜川监狱罪犯食堂维修改造项目工程中的关系,万江公司陈述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9年4月22日之前工程由***组织施工,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工程由***的合伙人吴金负责。到2019年6月份,基本上联系不到吴金本人,万江公司被迫在2019年9月10日左右全面接手项目。

另查明:根据安徽省潜川监狱罪犯食堂维修改造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等,万江公司与***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安徽省潜川监狱罪犯食堂维修改造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建设和管理的项目名称为安徽省潜川监狱罪犯食堂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质量等级按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同年8月13日,***还对安徽省潜川监狱罪犯食堂维修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作出书面承诺。

还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20)皖0124民初7280号原告卢海生诉万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庭审时,该案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述:“白湖监狱食堂改造工程是被告中标方中标的,由***施工,后***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公司成了实际施工人”,该代理人与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系同一人。在本院(2019)皖0124民初407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万江公司中标取得安徽省潜川监狱罪犯食堂维修改造项目的承建资格,后将其中的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分包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由***支付工程款,万江公司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保证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送货单、胡荣华银行交易流水,万江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补充合同、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庭审笔录、(2019)皖0124民初4078号民事调解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来看,***提供的供货单均经胡荣华签字确认,根据万江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证明,胡荣华是工程的采购员,***在本案庭审时也陈述,是胡荣华主动联系其供货,其只和胡荣华联系,没有联系其他人。故案涉货款不应由胡荣华支付,应由胡荣华代理、代表的一方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万江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承诺书、本院(2020)皖0124民初728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本院(2019)皖0124民初407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万江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其与***之间的关系等,可以认定在***向案涉工程供货期间,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万江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在2019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胡荣华是其聘请的自2018年5月份开始在案涉工程的采购员,故胡荣华是***的雇员,其行为代表***。

万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两次向胡荣华转款合计22000元,但仅凭该转款并不能证明胡荣华与万江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胡荣华在案涉工程中代表万江公司的事实。综上,***的货款应由***承担给付责任。

***庭审提交的另一份证据,需方(落款处***签字、万江公司盖章)和供方庐江县乐川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无人员及单位签字盖章)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并不能反映与***的关系,该合同上所载的240*200*115空心砖的单价1.3元,因本案供货单未记载200#空心砖的单价,故该合同所载的单价1.3元,可以作为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为本案合同单价。***供货的10#四孔砖,供货单原始记载单价0.88元,后被修改为0.9元,***称是与胡荣华协商,由胡荣华修改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按供货单原始记载,确定该规格的砖块单价为0.88元。综上,***共计供货61890元(1.3元/块×44900块+0.88元/块×4000块),***在本案中主张尾欠款43130元,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在***起诉后应及时还款,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130元及其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谌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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