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3781号
原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772499046,地址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华斌楼1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7264196XG(1-1),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规划展示中心505室;
法定代表人:胡学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与被告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李龙,被告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李军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1682.1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7168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中标承建舒城县溪路)的道路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示工程范围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工期120天,签约合同价为1882559.7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的合同,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竣工后就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直至2021年1月份,最终经被告审计和其业务单位审核,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1621682.17元,被告要求原告在该结算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原告无奈盖章后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271682.17元(扣除被告己向原告支付的1350000元),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万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营养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舒城县溪路)道路工程决(结)算定案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合同对工期、价款支付等己作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被告委托安徽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1621682.17元的事实。
被告建辉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审计慢的责任在于原告,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管理不规范,造成案涉工程工期的延误;工程竣工后,原告又不及时报算结算资料,涉及延期审核的原因以及隐蔽工程的结算资料不完整,造成审计的迟延;本项目于2017年9月21日己竣工验收,而原告直到2018年2月7日才申报结算,申报结算金额为2488789.55元。被告委托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初步审计,于2021年1月4日出具审计报告,初步审核的金额为1621682.17元,核减金额为867107.38元;二、本项目正处于结算复审之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舒城县关于建设工程审核结算的政策规定,被告在初审报告出具后即积极组织复审工作,委托安徽国建招标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复审;2021年1月17日,安徽国建招标造价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的代表交接了复审材料,开展案涉工程初步审计结果的复审工作;2021年1月30日,初步复审金额为1117894.73元,核减一审金额为503787.44元。2021年2月6日,被告组织复审人员与原告单位代表核对复审结果,梳理出山渣石回填、人行道块料、土方、延误工期等方面差异的原因,三方协商已达成初步意见,路基填筑山渣石工程量等隐蔽工程须由原告单位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方可予以调整,其余现场可测工程量可至现场进行复测;但原告至今未向安徽国建招标造价有限公司提交任何相关的施工资料。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没有违约,更不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现复审结论未下,原告无权依照未生效的初审结算报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建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关于舒城县溪路)道路工程延期申请》、《舒城县溪路)道路工程竣工总结》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被告单位经会议讨论同意延期132天;原告直到初审时才补充完善了相关资料,导致审计迟延的责任在于原告;二、《关于舒城县溪路)道路工程审计工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正在复审之中,复审结论未下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提供相关隐蔽工程等资料;三、《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一份,证明被告依照(舒政办【2019】13号)等文件规定,对单项工程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400万元以下(不含400万元),被告结合实际竣工价款结算进行初审、复审,竣工结算价款以复审结果为准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所举证证据一、二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争议较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舒城县溪路)道路工程决(结)算定案表》效力的认定;即原告诉请被告按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该审定金额是被告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并且原、被告均盖章确认,能够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认为按《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规定,单项工程在5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以下竣工价款结算要进行初审、复审,并以复审金额确定竣工结算价款;而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是初审结果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现被告己委托安徽国建招标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复审,因原告不配合导致复审结果至今未能出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保质期两年己过;另该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承包人按时递交履约保证金和风险担保金(若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若有)并正式进场施工后,水泥稳定碎(砾)石基层完成后付合同价20%;工程量全部完成时付至实际定成量工程款的50%,审计资料全部接收后付至实际完成量的70%;审计结束付至结算价格的90%,剩余价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无利息)”。因案涉工程系固定单价合同需结算才能确定工程价款,而原、被告至今未予结算;虽竣工后被告委托安徽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直到2021年1月4日才出具决(结)算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621682.17元;原、被告均在舒城县溪路)道路工程决(结)算定案表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另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编报协议》,并未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需通过复审来确定,只在付款周期注明“审计结束,付至结算价格的90%”,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也并未将复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而被告委托第三方安徽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决(结)算定案表,原告盖章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按安徽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决(结)算定案表确定结算工程价款为1621682.17元,扣除被告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50000元,尚欠271682.17元至今未付。争议焦点二、《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对原、被告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并未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需通过初审和复审来确定;而该文件签发的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1日已竣工,即在该文件发出之前案涉工程早己竣工;从内容上属规范被告及其上级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该文件并不能约束原告;本院认为《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系被告内部管理文件,且该文件签发时案涉工程早已竣工;被告以复审结果未出而拒绝与原告结算和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编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舒城县溪路)的道路工程施工: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示工程范围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工期为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882559.79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承包人按时递交履约保证金和风险担保金(若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若有)并正式进场施工后,水泥稳定碎(砾)石基层完成后付合同价20%;工程量全部完成时付至实际定成量工程款的50%,审计资料全部接收后付至实际完成量的70%;审计结束付至结算价格的90%,剩余价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无利息)”。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设计变更等原因而造成工程延期,被告也同意延期132天;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委托安徽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于2021年1月4日出具了《舒城县溪路)道路工程决(结)算定案表》,原告申报结算金额为2488789.55元,初审金额为1621682.17元,核减金额为867107.38元;原、被告均在该决(结)算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初审结果出具后根据《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规定,委托安徽国建招标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复审,该文件于2019年7月18日才签发实施,初步复审金额为1117894.73元,核减金额503787.44元;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和现场进行复测对造成差异的部分进行调整,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明资料,也未联系复审单位进行复测工作,造成复审工作停顿至今。另查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编报协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编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但双方就此己达成协议不属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1日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己超过质保期两年,而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付清。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需对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才能确定工程价款,但原、被告至今仍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被告辩称按照《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规定,结算案涉工程需初审和复审;该文件2019年7月18日才实施,解释权归被告;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1日竣工且已超过质保期两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需通过审计来确定,对于审计只在付款周期注明“审计结束,付至结算价格的90%”;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审计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委托安徽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舒城县溪路)道路工程决(结)算定案表》,原、被告均盖章确认,能够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71682.17元,依法应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21年1月6日按(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2021年1月6日既非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也非原、被告结算后的付款时间;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168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168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中山
本案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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