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2171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华斌楼1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772499046。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刘大勇,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大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被告***,被告刘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大勇支付机械租赁费24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间,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滁州市琅琊区城北新区永阳路黄土山殡葬服务二期工程,其公司项目经理***雇佣***为其提供土方、修建工程,2020年2月间,***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结束。2020年3月17日,***、刘大勇共同出具了欠条,载明:现由滁州市殡仪馆项目部下欠***挖机款余款贰拾肆万叁仟元整(¥243000),证明人刘大勇、***。
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已经竣工,其公司与***之间的租赁费已经结清;***的欠条,其公司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
***辩称:其和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公司员工,因是现场负责人,能证明公司欠***243000元款项,2019年12月份离开工地,目前已经竣工。
刘大勇辩称:其和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涉案项目于2018年5月份开始建设,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和***施工,后来由于施工许可证办不了,其和***要求退出施工,公司就要求合作。当时出具欠条时,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银行流水打印件两份。证明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大勇拖欠2019年的施工款243000元;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组。证明2019年在涉案工地施工1632小时,每小时240元。
上述二组证据,经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中的欠条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
上述二组证据,经***、刘大勇质证,对证据一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大勇是挂靠关系;
证据二、收条、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
上述二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2020年挖机款,2020年是直接给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共计319个小时,每小时250元,本案主张的是2019年的挖机款。
上述二组证据,经***、刘大勇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在2019年下半年的时候已经作废;对证据二认为不清楚。
***、刘大勇未举证。
本院认为:***和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5日,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大勇、***(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滁州市火化殡仪馆改扩建项目综合楼、服务楼新建工程(三次);工程造价17107442.83元;甲方将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乙方接收并全部完成;乙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向甲方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同日,刘大勇、***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二、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均由公司财务直接办理,然后再由我在财务上领取,用于支付施工开支。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公司可以从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按比例扣收管理费。三、因履行施工合同对外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我自行承担。…”
2019年、2020年***在滁州殡仪馆二期工程工地提供挖机施工,2019年2月施工165.5小时,同年2019年4月施工209.5小时,2019年5月施工139.5小时,2019年6月施工168小时,2019年7月施工171.5小时,2019年8月施工160.5小时,2019年9月施工238小时,2019年10月施工208小时,2019年11月施工173小时,合计1633.5小时。
2020年3月17日《欠条》上载明:“现由滁州殡仪馆项目部下欠***挖机款余款贰拾肆万叁仟元整(243000元)。”***、刘大勇在欠条落款的证明人处签名。该欠条上载明的款项系2019年挖机施工情况。
2020年3月27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9日,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共支付了66000元给***。2021年2月7日,***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殡仪馆二期挖机费用13750元,319×250=79750(经庭审查明该组算式实为319小时×250元/小时=79750元),借支66000元,剩余13750元。”备注:此单据挖机款全部结清。该收条上载明的挖机施工时间和款项是2020年度施工情况。2021年2月8日,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转账支付13750元给***,交易附言:滁州殡仪馆项目挖机款。
本院认为:刘大勇、***在欠条中证明人处签字,但2019年涉案工程实际由刘大勇、***施工,其雇佣***进行挖机施工,应当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款项243000元。刘大勇、***与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虽是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实为刘大勇、***挂靠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挖机款已经结清,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能看出仅是2020年挖机款已经结清,未举证证明2019年挖机款已结清,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大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243000元;
二、被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立案时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刘大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凤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真真
附件一: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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