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安县永阳彩瓦厂、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3027号
原告:来安县永阳彩瓦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东门社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22MA2Q5PJC9H。
经营者:戴家成,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华斌楼1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772499046。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来安县永阳彩瓦厂(以下简称永阳彩瓦厂)与被告来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阳彩瓦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被告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张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阳彩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250元。并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总货款10%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滁州市殡仪馆扩建二期工程由安徽万江公司中标承建,万江公司指派了***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9年3月18日,因承建的工程需要平瓦、脊瓦,***代表承建方与永阳彩瓦厂(乙方)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供货的装、卸、运输费用和瓦的喷漆、人工和材料,每片平瓦2.4元,每片脊瓦7元,按照实际供货数量乘以对应瓦品种单价结算,乙方在每一栋楼瓦供齐后,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供货的80%,乙方在屋面瓦喷漆完成后,甲方将20%的余款付清。上述事项如有违规,按总货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完成了供货及施工任务,2019年农历12月26日晚,经双方结算,乙方供货总额为59250元整,扣除期间给付的40000元,尚欠19250元,供货金额确定后,***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江公司辩称,万江公司对于***与原告签订的屋面瓦供货协议不知情,***未向我公司陈述过存在此供货协议,***不是我公司员工,从原告陈述内容看,应当是原告与***进行的结算,原告也承认是和***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司,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以万江公司(甲方)与永阳彩瓦厂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屋面瓦供货协议,约定,甲方施工的滁州殡仪馆扩建二期工程屋面瓦和彩瓦由乙方提供;一、供货品种:平瓦、脊瓦、沟瓦;二、供货单价:平瓦2.4元/片、脊瓦7元/片;三、乙方包含的供货和工作内容:乙方负责供货的装、卸、运输的各项费用,该费用均含在上述第二条单价内;四、结算方式:按照实际供货数量乘以对应瓦品种单价;……七、付款方式:甲方分两个节点支付给乙方供货款。1、乙方供应每一栋楼齐全,甲方须支付给乙方的80%供货款。2、乙方所有瓦屋面喷漆完成,甲方需将20%余款付清;八其它事项;九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希双方共同遵守。甲方签字:***乙方3424211967××××××××。乙方签字:戴家成3423221961××××××××并加盖永阳彩瓦厂公章。合同签订后,永阳彩瓦厂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彩瓦供货和彩瓦屋面喷漆工作,2020年1月20日(农历2019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永阳彩瓦厂向***供货总额为59250元,扣除2019年5月24日支付的40000元,尚欠永阳彩瓦厂19250元。结算后永阳彩瓦厂经营者将供货单据交予***,到万江公司结账,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12月15日,万公司(甲方)与刘大勇、***(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滁州市火化殡仪馆改扩建项目综合楼、服务楼新建工程(三次);工程造价17107442.83元;甲方将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乙方接收并全部完成;乙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向甲方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同时,刘大勇、***向万江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二、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均由公司财务直接办理,然后再由我在财务上领取,用于支付施工开支。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公司可以从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按比例扣收管理费。三、因履行施工合同对外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我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永阳彩瓦厂、万江公司的当庭陈述,永阳彩瓦厂提供的屋面瓦供货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永阳彩瓦厂经营者与***的通话录音,万江公司提供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层面瓦供货协议的甲方虽然是万江公司,但协议的签字方***,因***并不是万江公司的职工,且万江公司并未供货协议上盖章,也未得到万江公司的事后认可。故该协议应为永阳彩瓦厂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阳彩瓦厂按协议约定完成的工作义务,***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且***在与戴家成的通话中也承认了该笔欠款的存在。故本院对永阳彩瓦要求***给付货款及按协议约定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万江公司对永阳彩瓦厂之间的合同并不知情,且永阳彩瓦厂结算也是与***之间进行的,万江公司也未向永阳彩瓦厂支付过货款,***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万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永阳彩瓦厂货款19250元及违约金5925元(59250元×10%);
二、驳回原告来安县永阳彩瓦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维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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