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华斌楼1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772499046。

法定代表人:张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权,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志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万江公司的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王志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对王志权故意逃避责任的虚假证明进行认定明显也是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王志权,对项目进行投资和收益。对此,在本案庭审后的其他案件中,王志权到庭对于万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字(《内部承包合同》和《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进行了认可。2.***自认其一开始就是王志权找来干活的,最终也是找王志权结算的。***与王志权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合同。万江公司不认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3.***干完活后一年多时间还在找王志权要钱,王志权故意出具虚假证明,称其只是项目负责人,明显是逃避责任。一审对此进行认定属于错误认定。4.何况,***干完活后找不到王志权是因为王志权在承包期间因犯罪被判处1年的有期徒刑,项目管理混乱才导致的众多纠纷。王志权刑满释放后,故意向***出具虚假证明。一审认定王志权是项目现场负责人,而否认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开始就是王志权找来干活并由王志权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并履行了合同关系,不应当再由万江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忽视王志权的虚假证明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是和王志权一开始谈好的价格,建立的合同关系,也是王志权服刑后直接和***结算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王志权承担责任。项目负责人是无权无需就供应商进行商谈价格和选择的。2.***2018年就干完活,反而在2020年年底还在找王志权要钱。这说明***内心一直认为是王志权欠他的租赁款项,并非万江公司欠他的款项,只不过其心里明白找王志权是要不到钱了,就和王志权串通找万江公司要钱。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相对人错误,对于***和王志权明显不诚信的行为没有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509条第2款明确规定,***和王志权应当诚信履约。诚信诉讼也是***和王志权应当遵守的原则,但是***和王志权没有遵守,不应当得到支持。

***辩称,我干活后联系王志权联系不上,项目由万江公司接手,项目部的人要求我要找到王志权才行,当时的项目万经理要我找王志权签字,证明我在工地干活才给我付款,我就找到王志权让他给我提供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权辩称,万江公司说我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事实,我只是一个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现场施工。2019年4月22日我被警方带走,项目上的工作我已经履行结束,我就没有管项目上的事了。其他案件开庭时,万江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因为一开始我想承包工程,并且我在合同上签字了,但是公司没有签字没有盖章,公司不愿意把项目承包给我。本案中万江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补充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我签过字后对方一直不同意把工程承包给我,也没给过我合同原件。***确实在案涉项目上从事施工,提供挖机,***主张的租赁费、我出具的证明都是属实的,应该由万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只是项目经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志权、万江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14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江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潜川监狱罪犯食堂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王志权系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提交1份《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白湖潜川监狱,2018年8月6日,商品名称及规格SY75小挖工作时日,起始289-380止,计91小时,运费一趟,91×150=13650+400=14050元。落款2020年12月20日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潜川监狱新建食堂项目部租赁三一75型挖掘机由2018年7月10日起至8月6日止总计租赁费用欠款14000元真实有效。备注挖掘机主***(附身份证号码),项目负责经手人、证明人王志权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案由虽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实际法律关系为挖机施工劳务费用纠纷。本案***为案涉工程建设提供挖机劳务事实成立,***理应得到相应报酬。现万江公司与王志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因王志权未应诉答辩无法确定,但万江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方,系工程款受益人,应当从工程款收益中支付***应得报酬;王志权作为直接经手人进行结算确认,亦有义务向***支付该费用。本案现确定的欠付款金额为14050元,王志权、万江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的本案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志权、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挖机劳务费用140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王志权、万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邢丽冉建材经营部以万江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万江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占用补偿款等。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124民初64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万江公司辩称部分载明,万江公司系安徽省潜川监狱食堂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王志权是中标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万江公司与庐江县庐城镇邢丽冉建材经营部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并已支付了150000元。庐江县庐城镇邢丽冉建材经营部与万江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为王志权,代表万江公司出具欠款单。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江公司对案涉款项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万江公司称王志权为实际施工人,***与王志权之间形成并履行了合同关系,不应当由万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万江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万江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万江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补充合同》仅为补充合同且未加盖万江公司印章;其次,王志权对合同的履行不予认可,万江公司有能力提交但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再次,万江公司提出王志权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与万江公司在另案中关于王志权是中标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辩称意见不一致;最后,庐江县庐城镇邢丽冉建材经营部与万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项目负责人为王志权,代表万江公司出具欠款单,该内容也与万江公司的主张相悖。

***已提交《收款收据》及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安徽省潜川监狱食堂改造工程项目提供了挖掘机劳务,产生劳务费14050元,万江公司作为案涉安徽省潜川监狱食堂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应当对***主张的挖掘机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万江公司提出王志权与***之间存在串通行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鉴于王志权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王志权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亦予确认。

综上,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斯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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