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5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华斌楼1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772499046。

法定代表人:张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万江公司的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万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该案一审***到庭认可胡荣华是其聘请的,胡荣华自己也承认是***聘请的且承认是按照***的要求办理业务合同,进而一审认定***与***之间是合法的租赁关系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万江公司对工程具体施工缺乏有效组织……,所以对欠付款项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进而判决万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有多个债务人的情况,但是本案需要先就万江公司是否对***与***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承担责任寻找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万江公司与***之间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万江公司需要就工程的质量、工期等与工程本身有关的事项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实际承包人***与***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万江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扩大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另外,本案中万江公司并没有就***的合同债务向***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向***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万江公司不可能就他们之间的合同责任而向***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有过错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要求万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的观点混淆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3)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从开展业务到结算均是与***指定代理人胡荣华进行的,并不是找万江公司进行的。所以,从***内心来说,其应当明知是与胡荣华在进行交易。因此,本案从***的角度说,不构成表见代理。(4)***在向胡荣华和王志全主张债权期间,因***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无法对***进行合同价款的付款。万江公司迫不得已接手项目,***服刑完毕,***出于偿债能力的心理才认为万江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这明显是不诚信的表现。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案焦点是胡荣华的行为应由谁来承担责任,胡荣华是万江公司指定的案涉工地的收货人,案涉工地材料员,万江公司授权她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是项目负责人,他的行为也是代表万江公司,故一审判决万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江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29792元,支付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以297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江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江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潜川监狱罪犯食堂维修改造项目”工程,万江公司与***之间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方式将该工程交给***施工建设,***系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承包责任人。***聘请胡荣华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9日,***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胡荣华分别签订四份《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物为槽钢,并于每次租赁时附《三里岗机械钢模租赁站发货单》,确认租赁的品种、规格、根数及米数,胡荣华在《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署名为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荣华,使用地址为白湖潜川监狱。2019年5月9日,胡荣华与***经结算,尚欠***租赁费29792元。后经多次催讨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胡荣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用物槽钢实际用于万江公司中标承建的安徽省潜川监狱罪犯食堂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且租赁费用业经结算,***理应得到相应租赁费用。本案万江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在对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聘请胡荣华签署合同、签订结算单,***理应承担支付所欠租赁费29792元的责任。因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万江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案涉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对工程具体施工缺乏有效的组织、监督、管理,对涉案欠付款项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万江公司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29792元,万江公司对前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邢丽冉建材经营部以万江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万江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占用补偿款等。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124民初64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万江公司辩称部分载明,万江公司系安徽省潜川监狱食堂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是中标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万江公司与庐江县庐城镇邢丽冉建材经营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已支付了150000元。庐江县庐城镇邢丽冉建材经营部与万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万江公司材料员为胡荣华,负责货物的清点、验收并确认签字,庐江县庐城镇邢丽冉建材经营部凭此单与万江公司结算;项目负责人为***,代表万江公司出具欠款单。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江公司对案涉款项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万江公司称***为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不应当由万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万江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万江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万江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补充合同》仅为补充合同且未加盖万江公司印章;其次,***对合同的履行不予认可,万江公司有能力提交但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再次,万江公司提出***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与万江公司在另案中关于***是中标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辩称意见不一致;最后,庐江县庐城镇邢丽冉建材经营部与万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万江公司材料员为胡荣华,负责货物的清点、验收并确认签字,项目负责人为***,代表万江公司出具欠款单,该内容也与万江公司的主张相悖。

***已提交《财产租赁合同》、发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安徽省潜川监狱食堂改造工程项目提供了槽钢租赁,产生租赁费29792元。《财产租赁合同》系胡荣华以万江公司名义签订,约定使用地址为潜川监狱。万江公司作为案涉安徽省潜川监狱食堂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有理由相信胡荣华的行为代表万江公司,因此,万江公司应当对***主张的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

此外,鉴于***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亦予确认。

综上,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万江公司对***主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2979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安徽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斯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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