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3民初1905号
原告: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圣禾村川东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娟,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添,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福建省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罗劳人仲案字[2021]第35号裁决;2.判令被告在岗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480元(160元/天×21.75天/月),应从原裁决书中确认的赔偿总额中扣除15,481.6元;3.被告受伤期间,原告已先行支付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罗源县宝钢德盛不锈钢工程项目中从事普工工作,以计时方式计算工资,即日工资160元,按照考勤每月足额发放。2020年8月28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送医,经工伤及劳动能力认定,其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人仲案字[2021]第35号裁决书,认定:1、确认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因难以核实被告平均工资,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日工资280元标准计算,确认其在岗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090元(280元/天×21.75天/月);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630元(6090元/月×7个月),因被告仅主张31,133.2元,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6090元/月×9个月),因被告仅主张40,028.4元,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对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于法无据。被告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虽难以核实确认,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从事普工,日工资为160元”,据此应认定其在岗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160元/日×21.75天)。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360元(348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320元(3480元/月×9个月),两项数额与原裁决书确定数额相差15,481.6元,应从裁决确认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在受伤期间,食宿均由原告先行垫付,也应予以扣除。
***辩称,对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罗劳人仲案字[2021]第35号裁决无异议。关于被告受伤后,原告转账的1万元,其中2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交通费,余款8000元被告确认系向原告借款,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被安排在罗源县宝钢德胜不锈钢有限公司新炼钢(一步)从事普工岗位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8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罗源县宝钢德胜不锈钢有限公司新炼钢(一步)配合工友安装管道加固圈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导致右手受伤,被送往福州市中德骨科医院住医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伸直型);2.右额部皮肤擦伤。受伤后,被告未回到原告处上班。2020年12月8日,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福州市(罗源县)认定工伤[2020]第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管理人汪玉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4月22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1年1046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2021年7月7日,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人仲案字[2021]第3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13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等各项合计141,711.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5个月期间,原告先后于2020年5月15日、6月9日、7月14日、8月5日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入7500元、4180元、4370元、4370元(均备注为工资),合计20,420元。被告受伤后,被告的全部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于2020年9月29日、9月30日、11月25日分别支付被告6000元、20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仅对案涉仲裁裁决内容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裁决数额及未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万元提出异议,对其他裁决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各执己见,原告认为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日工资160元计算,被告则认可仲裁裁决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日工资为160元,但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实际工资高于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上班5个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计20,420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084元。原告认为其支付被告的工资含补助及额外津贴,但未举证证明。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包括津贴和补贴。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工资并非全额工资,仅是生活费,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双方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588元(4084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6元(4084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55元(7031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元(7031元×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合计135,89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万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125,894元。被告称,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的2000元系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0日解除;
二、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35,894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25,894元;
三、驳回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义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丹丹
书 记 员 柯 幼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