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92民初433号
原告: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当补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76598.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中天钢铁钢轧一分厂施工干活,口头约定工资待遇为每天260元,干一天才有一天工资。2018年6月16日在工地上卸车时,钢管滑落,左腿受伤。后工伤认定将被告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踇趾趾骨骨折纳入工伤,并作出九级伤残的认定,显属错误。且仲裁委员会迳行裁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对工作日为21.27天的规定,更违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明文规定的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被告2019年5月16日出院记录载明的手术并不是单纯取出内固定,显然该手术及术后停工留薪均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已支付被告18500元及护理费6000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付被告314830.53元,与之前的仲裁请求,扣除了11440元。我方认可收到了11440元工伤费用,但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将该费用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于2018年6月11日至双龙公司所承建的中天钢铁钢轧一分厂施工工地工作,2018年6月16日其在工地上卸车时,钢管滑落,致***左腿受伤发生事故。当日,***至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粗隆下骨折、左第一二趾蹼间挫裂伤,后该院为***行左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根据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4月10日,***再次入院治疗,并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左髂骨取骨植骨+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于2019年5月16日出院。该院为***出具的病伤休假证明载明其休息期为2018年7月16日—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
2019年2月1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8】第4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3月8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9】304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9年6月19日,***就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双龙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计32623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9=7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17=132600元、医疗费33592.53元、营养费12×30×3=1080元、护理费60×30×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6=3960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4218元)。该委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终止***与双龙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双龙公司一次性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计人民币176598.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9=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2000.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8+6500÷31×6=532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6=1320元、护理费60×66=3960元,合计为194038.29元,扣除双龙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6000元及11440元,为176598.29元)。
审理中,关于双龙公司实际向***所支付的款项,双龙公司主张其实际向***支付护理费6000元、2018年6月工资1560元(260元/天×6天)及工伤款项1694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日记流水账,其显示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给付13500元、现金给付4000元,另1000元没有依据提供。***表示其收到双龙公司给付的护理费6000元、转账支付的13500元及现金给付的4000元(包括工资1560元),但其在收到双龙公司于2018年7月8日转账的2000元和2018年8月23日转账的500元后,即将该两笔款项转账至医院住院账户,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均在双龙公司处,故该两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另双龙公司在2018年8月18日转账的5000元系***妻子的工资,亦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工作时受伤,且经认定为工伤,现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虽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被告因此次事故伤害而进行治疗的病历资料中并未有对被告曾存在其他伤情的记载,且原告亦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因此次事故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劳动者的各项主张,本院认定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对常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经医院盖章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所载明的医疗费1540.23元予以认定,对购买轮椅所产生的350元亦予以认定,合计为1890.23元,但对徽山县留庄镇满口村满昌明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处方笺及2019年2月8日未经医院盖章的票据所载明的费用不予认定,对被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的住院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应享受的一次性补偿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60元/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在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系连续工作,其他工作人员亦正常存在加班工作情况,结合被告具体工作岗位及行业特点,本院酌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按6500元/月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500元。(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常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病伤休假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因此次工伤所需休息期为8个月6天(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5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3258元(6500元/月×8月+6500元/月÷31天×6天),对被告所提交的徽山县中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所载明的休息期,本院均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共住院66天,按20元/天计算为1320元。(6)护理费,被告住院66天,按60元/天计算为3960元。(7)被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共为193928.2元。关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共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21940元(6000元+13500元+4000元-1560元=21940元),对其中2018年7月8日所转账的2000元因被告实际用于支付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扣除,对被告主张其他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的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案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计19940元,原告尚应向被告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3988.2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3988.23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
审 判 员  夏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谢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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