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21财保734号
申请人:**,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申请人: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圣禾村川东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7201135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马鞍山思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世纪花园六村35-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1NCF9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0元,申请人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马鞍山思勤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0元;
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