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新观点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观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新观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林,被上诉人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新观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区别,没有全面覆盖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侵犯欧普照明公司的专利权。且本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已进入公知领域,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经过调查取证,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已被披露,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制造的技术。传统吸顶灯均是金属材质,根据行业特性,金属材质之间理应由磁性材质连接,此是行业惯例和一般性规则,因而欧普照明公司不因此而独揽该专利技术。二、其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销售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也是从中山市卡琦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竞价形式购买所得后再进行转售,具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且涉案专利产品的大量流通足以表明涉案专利技术已属公知技术,因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局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复审决定按行政审批流程应在其申请之日起六个月送达文书,致其如期举证困难,故申请延期举证,待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结果出来后供法院审理参考。
欧普照明公司辩称,一、其专利权至今为止仍维持有效。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做了对比,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8.13.16。三、合肥新观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山市卡琦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该销售单的销售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然而其从合肥新观点公司处购买产品的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故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合肥新观点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未有无效宣告的决定内容,其专利维持有效。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合肥新观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欧普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新观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合肥新观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新观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是“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专利号ZL20142078××××.2,专利申请日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5月13日,专利权人欧普照明公司。专利权人如期缴纳专利年费。
欧普照明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
欧普照明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8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的周围。
欧普照明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及至少两个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欧普照明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6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7年9月12日,欧普照明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1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域名为“tmall.com”,网页显示为“TMALL天猫”字样的网站,登录界面输入账号及密码并登陆,在线搜索“新观点旗舰店”后,与搜索结果中点击名称显示为“新观点旗舰店”的店铺,对该店铺的相关信息进行浏览。在上述店铺点击名称显示为“led吸顶灯模组改造灯板圆形替换光源板走廊灯厨房灯卫生间灯”的商品,对上述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浏览。浏览完毕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店铺在线订购了上述灯板一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其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同年10月10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某2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201室的一个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查验。未发现快递包裹外表有拆痕,现场拆开包裹,快递包裹内装有灯板一件,公证人员某2上述灯板进行拍照和封某,封某后的物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留存。2017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5526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证实上述过程。
庭审中,欧普照明公司出示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合肥新观点公司检查产品包装封某无异常后,由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封,包装盒的侧面有“新观点旗舰店”字样,打开之后有照明模组一个,产品上有“新观点照明”注册商标字样和图形、客服热线、查询电话和网址。扫描进入官网之后显示“新观点照明及图字样、中国高端LED户外产品工程供应商合肥新观点公司设计施工、全球LED面板灯高产量企业、中国LED生产高价值品牌中山市新观点照明有限公司研发生产、新观点集团服务热线4008009906”。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山市新观点照明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未能查到,查询到新观点照明(中山)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涉案产品表现如下技术特征:光学模组用于覆盖组装于光源模组,具有光学部和电源驱动收容部,光学部设有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有收容空间,收容空间设有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电源驱动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的周围。照明模组,包括光源模组和光学模组,光源模线设有光源设置区和电源驱动区,光源设置区设有光源,电源驱动区设有电源驱动模组;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光学部设有若干透镜单元,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电源驱动模组;设有多个磁性安装元件,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欧普照明公司主张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
合肥新观点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6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范围:照明产品、配电柜成套生产销售;城市及道路照明设计、施工、技术咨询服务;新能源节能工程改造安装;喷泉水景、水处理设计、施工;专业音响工程、安防监控系统、制冷制热系统工程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其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上注册了第9271646号“新观点”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欧普照明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在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时,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一致,应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肥新观点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公证程序予以证明,且其在网络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关于合肥新观点公司是否是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合肥新观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同时根据公证书显示,合肥新观点公司在其店铺内使用了“厂家直销、品牌新观点照明”等表明其系生产者身份的描述性语句或者宣传标语,涉案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亦印有合肥新观点公司的“新观点”商标,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其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应予认定。合肥新观点公司否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及现有技术抗辩,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合肥新观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欧普照明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故根据合肥新观点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和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合肥新观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普照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合肥新观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三、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欧普照明公司负担700元,合肥新观点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合肥新观点公司二审举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附件,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案外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2.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事实和理由,证明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附加详细阐述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理由的事实。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明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权申请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
欧普照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是否存在。证据2没有附相关的对比文件,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证据3同样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是否存在无效的可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欧普照明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未附有现有技术的公开对比文件,故不能作为涉案专利无效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案外人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目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23法律状态稳定有效。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若侵权成立,新观点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欧普照明公司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7.8.13.16作为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7.8.13.16仍维持合法有效状态,且欧普照明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故欧普照明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专利侵权认定遵循全面覆盖原则。一审法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一致,符合全面覆盖原则,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肥新观点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在网络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公证程序予以证明,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同时,合肥新观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其在店铺内使用了其系生产者身份的描述性语句或者宣传标语,涉案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亦印有合肥新观点公司的“新观点”商标,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合肥新观点公司亦构成生产行为。合肥新观点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肥新观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欧普照明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虽然合肥新观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且合肥新观点公司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未提供公开对比文件,故该两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合肥新观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欧普照明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合肥新观点公司获利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肥新观点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和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50000元并无不当。另关于延期审理的问题,因涉案专利曾被案外人中山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23继续维持有效。目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23法律状态稳定有效,故本案无需待相关无效审查决定处理结果后再行审理。
综上所述,合肥新观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志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