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200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48号东方商城北B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3)。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8××××.2。涉案专利经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6无效,维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至23有效,目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至23法律状态稳定有效。根据涉案专利制造的专利产品,具有性能良好和安装简便的优点,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其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2、涉案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3、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磁性”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和保护范围,本案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7、8、13和16。2、年费交纳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明专利权的权利稳定。4、(2017)沪徐证经字第1552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5、公证费发票,证明其合理支出。6、商标局网站下载的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天猫销量截图一张,证明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仍在销售涉案产品,且销量巨大。
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对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证据7因不能反映真实的销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是“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专利号ZL20142078××××.2,专利申请日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5月13日,专利权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如期缴纳专利年费。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8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的周围。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及至少两个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6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7年9月12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域名为“tmall.com”,网页显示为“TMALL天猫”字样的网站,登录界面输入账号及密码并登陆,在线搜索“新观点旗舰店”后,与搜索结果中点击名称显示为“新观点旗舰店”的店铺,对该店铺的相关信息进行浏览。在上述店铺点击名称显示为“led吸顶灯模组改造灯板圆形替换光源板走廊灯厨房灯卫生间灯”的商品,对上述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浏览。浏览完毕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店铺在线订购了上述灯板一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其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同年10月10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201室的一个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查验。未发现快递包裹外表有拆痕,现场拆开包裹,快递包裹内装有灯板一件,公证人员对上述灯板进行拍照和封存,封存后的物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留存。2017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5526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证实上述过程。
庭审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查产品包装封存无异常后,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封,包装盒的侧面有“新观点旗舰店”字样,打开之后有照明模组一个,产品上有“新观点照明”注册商标字样和图形、客服热线、查询电话和网址。扫描进入官网之后显示“新观点照明及图字样、中国高端LED户外产品工程供应商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全球LED面板灯高产量企业、中国LED生产高价值品牌中山市新观点照明有限公司研发生产、新观点集团服务热线4008009906”。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山市新观点照明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未能查到,查询到新观点照明(中山)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涉案产品表现如下技术特征:光学模组用于覆盖组装于光源模组,具有光学部和电源驱动收容部,光学部设有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有收容空间,收容空间设有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电源驱动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的周围。照明模组,包括光源模组和光学模组,光源模线设有光源设置区和电源驱动区,光源设置区设有光源,电源驱动区设有电源驱动模组;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光学部设有若干透镜单元,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电源驱动模组;设有多个磁性安装元件,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
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6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范围:照明产品、配电柜成套生产销售;城市及道路照明设计、施工、技术咨询服务;新能源节能工程改造安装;喷泉水景、水处理设计、施工;专业音响工程、安防监控系统、制冷制热系统工程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其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上注册了第9271646号“新观点”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在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时,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一致,应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公证程序予以证明,且其在网络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关于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同时根据公证书显示,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店铺内使用了“厂家直销、品牌新观点照明”等表明其系生产者身份的描述性语句或者宣传标语,涉案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亦印有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观点”商标,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其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应予认定。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及现有技术抗辩,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和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