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926民初155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片区**中社区工作委员会推荐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 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恒大广场40栋2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团结路6号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程款1,095,216.50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税金135,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占用工程款利息233,741.13元;4、请求判令在被告二将未结的工程款(质保金)223,000.00元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相识,双方在交谈中口头约定:1、原告承诺可以挂靠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来承包、中标,且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提供手续,对于工程的一切垫支所购材料款及人员的工资、社保、医保、工伤等均与他公司无关,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包括一切施工人员、技术人员;2、直至承包中标的工程施工完毕,发包方将全部的工程款,及预留的工程质保金,全部转入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账户,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扣除9%的挂靠利用资质费后,再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3、结算时所开发票结算工程款由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现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到账的工程款未返还给原告,被告新疆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款(质保金)223,000.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签署《建设工程合同》,也未签署任何的合同文件,原告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工程建设施工,并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更不是诉讼的适格主体,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的施工地点位于拜城县境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