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11民初1382号 原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360049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TY6LD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观点公司)与被告繁昌县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观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繁昌县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77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9777.4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4日,原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繁昌领域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繁昌县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繁昌领域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芜湖市繁昌区××镇××道××领域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2月25日完工,于2022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2月12日完成移交。经核算,案涉工程含增项合同价款总额为590937.02元。工程移交后,被告繁昌县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进行结算也不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最迟应当于2023年5月11日之前完成结算并完成付款。然,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59777.46元工程款未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新观点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组; 2、《繁昌领域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设计变更通知复印件、设计变更执行情况说明原件、工程造价测算表复印件一组; 3、工期情况一览表原件、竣工验收表原件、移交单复印件一组; 4、已开具税票的造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5、繁昌领域项目泛光照明工程预结算书节送(含送审资料签收表)原件一份; 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 被告碧鑫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159777.46元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合同4.3、4.4条的约定,项目整体竣备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乙方开具百分之百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应扣款后,核对无误后一个月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要提供结算款总额的百分之百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尚不满足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且原告仅向我司提供了431159.56元的发票,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我司目前无应付未付款项。2、如答辩意见第一点所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我司目前无应付未付款项,原告按日万分之一自2023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即使认为本案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第14.1条的约定,如乙方没有按照甲方的指示或合同规定要求提交资料或报送的资料不详尽,甲方免于承担因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的一切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未能完成,因此造成付款延误,甲方免于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二、原告主张工程签证内容工程总价为16057.61元与基本事实不符。设计变更通知仅能证明我司向原告发出了变更的指令,但是对于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并未进行了确认,最终价款尚未确定,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三、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在合同第9.2.1条明确约定,结算价款等于固定总价包干加减变更签证价款减违约金;第9.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移交之后,乙方应当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的审核要求,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给予批准或修改意见。现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核心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且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甲方的审核要求,系原告自身原因阻碍了结算工作的开展,如果希望尽快解决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支付的问题,原告应当及时对不符合结算要求的结算资料进行补充合同完善,履行自身应当完成的基本义务,而非反称是答辩人怠于办理结算。综上,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法违约的情况,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碧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2024.1.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进行综合性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14日,原告新观点公司与被告碧鑫公司签订了《繁昌领域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繁昌领域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芜湖市繁昌区××镇××道××领域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2月25日完工,2022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2022年12月12日完成移交。《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4.3工程款的支付(4)结算款约定:项目整体竣备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乙方开具百分之百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应扣款后,核对无误后一个月内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4.3发票条款约定: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要提供结算款总额的百分之百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第九条9.2.1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包干±变更签证价款-违约金。第十条质量保修10.1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甲方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1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核算,案涉工程含增项合同价款总额为590937.02元。原告向被告报送的《繁昌领域项目泛光照明工程预(结)算书》中结算资料移交表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审核时间为301天。2022年12月13日被告接收上述竣工资料,被告结算审核应在2023年10月10日前结束。2024年1月5日被告以格式不符合要求将上述竣工资料退回原告,被告审核的时间远远超过双方约定,且未审核结束。 本院认为:1、被告碧鑫公司以原告新观点公司未能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未能,原告新观点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159777.46元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碧鑫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审核时间内进行结算审核,且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审核时间,且未审核结束,故本院确定应以原告新观点公司核算的结算金额590937.02元为工程结算价款。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结算款总额3%的质保金尚未到退还期限,故原告新观点公司仅能就结算款总额的97%的未付款主张自己的权利,未付款金额为142049.35元=590937.02元×97%-431159.56元。3、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结算款在项目整体竣备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故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应从2023年10月10日开始,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23年10月11日始,以应付工程款142049.35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昌县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49.35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142049.35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11日始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