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2民初4192号
原告:安徽泰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泰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科技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立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立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7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485元(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5276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采购若干批音响设备,待原告按被告采购数量和型号供货完毕后双方结算货款。2014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当面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714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再次确认欠款事实。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欠货款447140元不是事实,双方在2016年进行过结算,确认欠款是40万元。二、关于利息,双方是多次合作,每次的货款都是分期支付的,本案中的欠款是属于尾款(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质量保证金都是后期慢慢支付,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泰立科技公司提交货款统计表及欠条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拖欠的货款均是在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货款,买卖均发生在2011年、2013年,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货款早已经过结算,被告一直拖欠未予支付,并在欠条上于2016年4月8日再次确认欠款事实,对于被告拖欠货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群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在2016年4月8日之后,还进行过一次货款的结算,双方确认金额是40万元。本院认为,***对泰立科技公司提交货款统计表及欠条四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群虽辩称双方再次进行过结算,金额是4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泰立科技公司提交的货款统计表及欠条四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447140元的事实。**群虽辩称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欠款金额是4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泰立科技公司要求**群支付拖欠货款44714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未对履行期限明确约定,泰立科技公司依法可随时要求***履行,考虑**群未履行支付义务,客观上造成了泰立科技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确定***承担泰立科技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泰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7140元及利息损失(以447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泰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卫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