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1233号
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中绿广场**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55194J(1-1)。
法定代表人: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精英舞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兴科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760082。
法定代表人: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亭亭,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诉被告安徽精英舞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被告精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亭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0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700元,合计62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若干音响设备用于望江县体育馆多功能厅项目,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了音响的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货款总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增加订购了若干设备,原告均如约安装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22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精英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不是事实,该案涉及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由三个合同组成的,案涉合同只是其中之一,反而是原告欠我方款项,原告诉请的款项已经抵扣了之前原告欠我公司的款项,现原告还欠我公司1265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音响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泰立公司承接被告安徽精英公司关于望江县体育馆多功能厅设备的设计、安装及调试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1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即付款379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在2017年1月前付清,计81100元,如被告付款不能按照合同执行,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增项合同书》约定增加YAMAHA均衡器Q2031B一台,计3850元、增加1.2米机柜一个,计900元、后期增加物品的运费,计800元,以上三项合计555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安装的设备通过被告验收。上述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为1245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音响工程合同书》时被告已支付37900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另委托安徽精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59627.34元货款,扣除上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共计97527.34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尚欠货款为27022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共签订了望江、淮南项目在内的三份合同,且被告主张望江与淮南的项目应混合决算,但原告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了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24550元,且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37900元的事实。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通过被告验收。对于剩余应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安徽精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为59627.34元,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并主张案外淮南项目支付的款项抵扣案涉合同的应付货款,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对于抵扣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诉称被告已付货款97527.34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加以反驳,故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精英公司应付原告尚欠货款为27022元。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被告精英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泰立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泰立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精英舞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22元;
二、被告安徽精英舞台技术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270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安徽精英舞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立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